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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147號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雖因細故爭執,仍難抹滅其間之血緣關係,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後,已於97年12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告訴人之子甲○○乃具狀請求撤銷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其書狀可按,具狀之人雖非告訴人本人,但告訴人既已死亡,其子上開書狀,亦有表明化解其父即告訴人與其叔即被告間之恩怨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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