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297,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141號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動手打傷告訴人等情,其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但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先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轉身拾起鐵條還擊」(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侵害行為結束後才有本件傷害犯行,不能認係正當防衛,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

此外,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已罹患慢性躁鬱症多年云云,並提出診斷書2件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其中吳澄第腦神經科醫院97年7月14日出具者,應診日期為75年12月22日,病名為慢性躁鬱症,並載明「患病已20年多,症狀時好時壞,最近躁症復發」等語,其中秀傳紀念醫院97年9月出具者,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記載「有嚴重憂鬱失眠之症狀」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被告係自75年12月22日最初之應診日起,罹患慢性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但,症狀時好時壞,至吳澄第腦神經科醫院97年7月14日出具診斷書日之最近,躁症才復發,可見被告雖於20多年前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症狀時好時壞,並非隨時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本案發生之97年7月4日當時,被告躁症是否復發,難以證明,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描述事發經過,且坦白認罪,並提出自己之受傷診斷書及照片,主張自己有利之事證,足見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其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能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診斷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