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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丙○○住宅之倉庫旁」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住宅旁之倉庫」)。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以為那些廢電池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所以我才回收該電池,又該二竊盜行為時間接續,手法相似,應係接續犯,係屬一罪,然原審竟判處被告二罪,容有誤會,而事後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經不追究了,且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我要負責父母親的養老院的費用,又我現在因車禍住院中,又有憂鬱症、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二十五分許,先後在彰化縣二林鎮砂崙巷一號、五號拿取傅錦、乙○○住宅旁倉庫、車庫內之電池二個、一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以為那些廢電池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所以我才回收該電池,又該二竊盜行為時間接續,手法相似,應係接續犯,係屬一罪云云。
惟查,(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甚詳,又依被害人二人所證述,該電池是用以啟動農用運輸車,並放置於住宅旁之倉庫內、車庫內遭竊故依社會常情一般人當不至於認該電池係他人不要之物品,是以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電池是別人不要的,顯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二十五分許,先後在彰化縣二林鎮砂崙巷一號、五號竊取傅錦、乙○○之電池,被告異時、異地二次竊盜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而應認係數罪,故被告認其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容有誤會。
此外,並有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次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丙○○、乙○○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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