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騎乘車牌號碼KST─三七九號重機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地點是在我家門前,我常常在那裡兜風,因為目前我沒有職業,所以作回收,我不知道該鐵製鋼軌扣是不可以拿的。
因為當時沒有用東西裝著,我認為人家不要的,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西部縱貫鐵路二三八公里五一0公尺二四號電桿旁之臺灣鐵路局所有之鐵製鋼軌扣二十七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因為當時鋼軌扣沒有用東西裝著,我認為人家不要的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田中工務所分駐所社頭道班甲○○證述屬實,而依照片所示,被告行竊鋼軌扣之地點係在鐵道範圍內,而鐵路之工務人員亦常會將鐵道仍可使用之零件或物品放置於不致影響火車行駛之鐵道旁,此亦為常態,故該鋼軌扣縱使未以東西裝著,一般人亦不至於即認該鋼軌扣係他人不要之物品,是以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鋼軌扣是別人不要的,顯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照片二幀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次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