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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因急需用錢,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賣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乙○○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你在新光銀行開立人頭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一案,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予以涷結管收該人頭帳戶,文到即時生效,行政執行處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通知受管收人必須報告帳戶資金流向證明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並需存款至乙○○之前揭帳戶以作保證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將二十九萬八千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乙○○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對於被害人甲○被害過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該男子購買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云云。
然查:
(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函覆之乙○○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其不知該成年男子承租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二十九萬八千元,給付方式: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給付八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因為我本身已經很難過了,所以我一期都沒有辦法給付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審係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事後並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故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即難認為妥適,且上訴人即檢察官即指摘及此,故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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