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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三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記載均應刪除;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強之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螺絲起子及扳手僅是行竊時破壞門鎖之工具,且是於現場所拾獲,並非預謀所攜帶,更非係兇器,而原審量刑過重,因其目前之經濟狀況不好,還要負擔家裡的開銷,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與曾皓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諭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係曾皓銘帶去要撬門用的,但後來發現門沒有鎖等情,而非在現場拾獲螺絲起子及扳手,足認被告與曾皓銘等人確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行竊,而螺絲起子及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而螺絲起子又甚為銳利,二者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本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案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共犯曾皓銘所有作案用之兇器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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