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22,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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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拾肆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269 號被告盧進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淨重0.11公克,另13包合計淨重14.09 公克,共計淨重1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參;

⑵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合計淨重0.2897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盧進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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