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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被告劉銘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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