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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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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二級毒│五月 │月二十八日│十六年度毒│地院│斗簡字第二│一月二十│地院│斗簡字第二│二月十一│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六一│北斗│九號 │三日 │北斗│九號 │日 │七年度│
│ │ │ │ │一三號 │簡易│ │ │簡易│ │ │執字第│
│ │ │ │ │ │庭 │ │ │庭 │ │ │一七六│
│ │ │ │ │ │ │ │ │ │ │ │八號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二級毒│五月 │一月十六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斗簡字第五│二月四日│地院│斗簡字第五│二月二十│檢九十│
│ │品 │ │(聲請書誤│字第五八六│北斗│○號 │ │北斗│○號 │七日 │七年度│
│ │ │ │載為二十六│八號 │簡易│ │ │簡易│ │ │執字第│
│ │ │ │日) │ │庭 │ │ │庭 │ │ │二○六│
│ │ │ │ │ │ │ │ │ │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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