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68,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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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陸叁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1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分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 (驗餘淨重0.0663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2月20日安鑑字第0960001978號鑑定書,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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