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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6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其因遭法院羈押而致其家中事情無法處理,請求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9577號),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涉案情節非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經本院裁定自96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自97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重大,且所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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