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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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