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84,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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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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