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91,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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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按諸前揭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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