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98,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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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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