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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4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04 號被告吳采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 塊)、現金新臺幣(下同)155 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采芸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78 號雜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1 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5元硬幣,把玩至遊戲結束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內含IC板1 塊)1 臺及機臺內現金155 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404 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3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79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被告吳采芸雖於偵訊時辯稱:該扣案之「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係他人寄放(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該寄放之人現在也不知道到何處(參見偵查卷宗第4 頁)等語,爰審酌依常情若該電子遊戲機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寄放,應會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聯繫處理機臺故障之問題,惟被告竟無法該人之聯絡方式,且該人寄放機臺後,竟亦未加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扣案之「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
至前揭扣案機臺內之現金155 元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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