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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裁定毋庸比較,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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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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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兵│有期徒刑│94年9 月28│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員簡│96年11月 │ 同 左 │96年11月26│彰化地│
│ │役條例│2 月減為│日 │方法院檢察│院│字第562號 │12 日 │ │日 │檢97年│
│ │ │有期徒刑│ │署96年度偵│ │ │ │ │ │度執字│
│ │ │1月 │ │緝字第610 │ │ │ │ │ │第1528│
│ │ │ │ │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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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詐│有期徒刑│94年9 月21│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員簡│96年12月27│ 同 左 │97年1 月28│彰化地│
│ │欺 │4 月,減│日 │方法院檢察│院│字第639號 │日 │ │日 │檢97年│
│ │ │為有期徒│ │署96年度偵│ │ │ │ │ │度執字│
│ │ │刑2月 │ │緝字第608 │ │ │ │ │ │第1370│
│ │ │ │ │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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