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4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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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三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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