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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2 年5 月23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視為減刑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等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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