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5 號卷第5-21頁),然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 │
│ │有期徒刑7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第1 項 │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96年5月15日 │
│ │至96年2月11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88│
│ │第988 號、第1477號、第│號 │
│ │1695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78號 │96年度訴字第219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6年7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78號 │96年度訴字第2198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6年9月20日 │97年2月29日 │
│ │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