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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棋壹組、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賭具象棋1 組、骰子2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乙○○○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48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象棋1 組、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1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共3 張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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