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8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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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駁回部分:

(一)另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以96年訴字第1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其後經減刑為各有期徒刑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係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則依首揭說明,上開6 罪中,犯罪時間在該罪判決確定前者,即應與該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亦同。

查上開96年上訴字第1203號裁判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11月25日,有該判決附卷可核;

另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5 罪,犯罪期間分別為96年5 月18日、96年5 月19日、96年5 月21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96年5 月20日,以上數罪犯罪時間均在上揭96年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6 月25日前,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依法即應與該96年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該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此部分應為駁回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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