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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號被告吳進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1.73 公克,空包裝總重5.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3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進榮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卷第4 頁);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73 公克,空包裝總重5.99公克),有該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200 號鑑定書、96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01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43頁),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
又本件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光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3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07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52頁),該扣案白色晶體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亦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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