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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2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因前案94年度易字第1376號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惟扣案之「臺灣龍王頂級紅」高梁酒5箱(每箱12瓶,共計60瓶)、「臺灣龍王頂級紅」包裝紙盒140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1、82條所製造販賣之商品及物品,故依據商標法第83條聲請沒收之。
二、按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文雖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必須是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行為,第82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才構成犯罪。
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能單獨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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