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3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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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伍捌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毛重約1.58公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確實施用該包物品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故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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