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
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仿冒「PRADA」商標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仿冒「PRADA」商標皮包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仿冒「PRADA」商標皮包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