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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 (97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印有「ADIDAS」貼紙叁拾肆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仿冒印有「ADIDAS」貼紙34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印有「ADIDAS」貼紙34枚,經鑑定發現其商品來源不明且「ADIDAS」亞德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授權甲○○生產標有「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此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販賣之仿冒印有「ADIDAS」貼紙34枚,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憑參。
而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81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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