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56,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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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叄張、帳單肆張、開獎號碼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簽注單3 張、帳單4 張、開獎號碼單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9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簽注單3 張、帳單4張、開獎號碼單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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