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6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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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秤毛重0.2 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卷第80頁);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警秤毛重0.2 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卷第13-16 頁),足認該白色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

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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