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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之記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即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最末行內關於「本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之記載,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即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最末行內關於「本院」之記載,顯係誤繕,分別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4號裁定,與另案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在案,並非本件所應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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