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15,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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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犯搶奪、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本院聲請減刑,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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