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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原判決併為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且本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參照),均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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