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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壹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63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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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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