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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後,以行為時之舊法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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