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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玆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受刑人於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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