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75,2008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5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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