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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2年4 月9 日至93年8 月17日犯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第2442號、第2455號、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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