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8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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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貳、叁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號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所述,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聲請意旨合於卷內事證,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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