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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2所載。
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雖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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