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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8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4、1098、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之94 年間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2日下午6時、97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2巷17弄18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㈠97年1月23日某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7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及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㈠97年1月23日、㈡97年1月28日中午12時、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97年1月23日採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97年1 月23日採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97年1月28日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97年1月28日採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7年1月28日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97年1月29日採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7年1月29日採驗)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 (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 (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
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
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
本件被告在90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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