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 二、案經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前往找尋其父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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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菜刀刀刃、刀柄各壹支均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刀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菜刀刀刃、刀柄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應執行7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其於97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街116 號乙○○經營之賭場(乙○○涉犯賭博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尋找其父己○○,因故與己○○發生爭執,丁○○與己○○步出該址大門後,丁○○仍在外大聲喝斥並持木棍敲打玻璃門(惟未損壞),甲○○在上址屋內透過監視器見丁○○有上述行為,乃出外與丁○○理論,詎丁○○見甲○○上前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刀揮砍人體頭部、臉部足以致命,仍自其左腰際取出其所有預先藏放之菜刀1 把,朝甲○○頭部猛力揮砍2 刀,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見丁○○持刀揮砍甲○○,乃上前攔阻,與丁○○拉扯奪取上開菜刀之際,將該菜刀折斷成2 截,戊○○奪下刀刃後,將之置於旁邊地上,丁○○手中則仍握有該刀刀柄,因見戊○○阻攔,丁○○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柄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胸部擦傷5 公分×0.1 公分、右上臂擦傷8 公分×0.3 公分、背部3 處擦傷(分別為2 公分×0.4 公分、15公分×0.2 公分、15公分×0.2 公分)之傷害,丁○○嗣並與甲○○、戊○○扭打在地(甲○○、戊○○傷害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甲○○拘役5 日、戊○○拘役10日在案)。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木棍、菜刀刀刃、刀柄各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戊○○、乙○○、己○○、賴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證人甲○○、戊○○、乙○○、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細節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壹、一至三所列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前往找尋其父己○○,並與告訴人甲○○、戊○○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前往該處勸阻其父賭博,有持扣案木棍摔打上開賭場之玻璃門,之後賭場即有5 、6 人毆打伊,伊因而與告訴人甲○○、戊○○等人扭打,但並無持菜刀砍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動機及行為,亦無攜帶刀械前往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7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偕同其父友人丙○○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街116 號尋找其父己○○,抵達該處後,被告單獨進入該址,嗣因故與己○○發生爭執,被告步出上址後,仍大聲喝斥並持扣案木棍敲打玻璃門(玻璃門並未因而破損),告訴人甲○○在上址屋內透過監視器見被告有上述行為,乃至屋外與被告理論,並將被告所持之木棍搶下丟擲在旁,被告隨即自左前褲腰帶處取出菜刀,向告訴人甲○○之左臉部揮砍2 刀;
告訴人戊○○見狀立即自屋內衝出,上前欲奪下被告所持之菜刀,奪取過程中菜刀刀刃與刀柄間斷裂,戊○○奪下刀刃並將之置於旁邊地上,丁○○則仍握有該刀刀柄,並持刀柄毆打戊○○等情,業據證人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11、13、50、74、78頁、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 3號卷附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核與證人己○○證稱:被告當日係至上址尋找伊,嗣因故與甲○○、戊○○互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23至2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持菜刀砍殺告訴人甲○○及以刀柄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在上開地點持刀對告訴人甲○○、戊○○行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經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彼等為親自經歷或在場見聞之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該證人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始終如一,僅屬是否於詳盡有別,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證人乙○○並明確證稱:被告當日一進屋內,即以手指腰部表示「有帶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卷附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甲○○、戊○○證稱被告係自左褲腰帶處取出菜刀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在左褲腰帶處預藏菜刀前往上揭乙○○所經營之賭場甚明。
又扣案刀刃1 支係與扣案木棍1 支同在97年2月5 日晚間10時許因遺留在犯罪現場而為警扣押乙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俊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 張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25頁),足認該刀刃確係被告持以犯罪之兇器無訛;
扣案刀柄雖非於案發當日即扣案,且刀刃、刀柄上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惟扣案刀刃、刀柄之形狀可相接合,在刀刃及刀柄上血跡復檢驗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有本院97年7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扣案刀柄、刀刃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970131034號鑑驗書1紙可證(均見本院卷),亦堪認定該刀柄係與扣案刀刃組成菜刀之刀柄無誤。
再者,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97年2 月6 日至醫院急診就醫,就醫時左側臉部有大且深之切割傷,頭部傷勢深可見骨,其傷勢應為銳器劃傷所致,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院97年6 月16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060023 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 份、受傷情況照片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65頁、本院卷一),亦與證人甲○○、戊○○證述情狀相符,顯見告訴人甲○○傷勢確為遭扣案菜刀(含刀刃、刀柄)揮砍攻擊所致;
告訴人戊○○受有左胸部擦傷5 公分×0.1 公分、右上臂擦傷8 公分×0.3 公分、背部3 處擦傷(分別為2 公分×0.4 公分、15公分×0.2 公分、15公分×0.2 公分)之傷害,依受傷情況觀之,應為鈍器所傷,有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同院97年5 月20日仁字第48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亦與證人戊○○證述其係遭折斷後之刀柄攻擊受傷之情節相符。
另觀之被告所受傷害為「臉部撕裂傷2 處(均為1 公分×0.5 公分)、左手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分別為3 公分×0.5 公分、2公分×1 公分)」,依其受傷情狀無法判別兇器為何等節,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同院97明秀(醫)字第97065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照片5 張為憑(見偵卷第53、96、97頁、本院卷一),倘被告未持有扣案菜刀(含刀刃、刀柄),而如其所辯,係徒手遭告訴人甲○○、戊○○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多人持扣案菜刀攻擊,顯無可能僅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況被告業已因案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DNA 建檔,然扣案菜刀刀刃、刀柄上之血跡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上揭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徵,足認被告辯稱係在遭眾人攻擊之際,徒手接到利器,致血流如注云云,純屬子虛,其所稱並未持菜刀、刀柄行兇云云,殊非事實,要無可採。
至證人丙○○雖證稱伊未見被告有攜帶菜刀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未注意被告當天穿著何衣物,亦忘記被告當天有無穿著夾克,未注意被告當天是否穿著短褲,不知被告為何前往該處找己○○,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之地點與伊所在位置有一段距離,且當時天色昏暗,伊並未注意而未看到,僅有聽到「乒乒乓乓」之撞擊聲響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至26頁),顯見其對被告穿著並未留意,更未注意被告是否有攜帶刀械器具,亦對本案案發經過並無所悉,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前雖不相識,惟因被告之父己○○在上揭乙○○經營之賭場賭博,而心生不滿,持木棍及預藏於褲腰帶之菜刀至該賭場,進而與甲○○引發口角衝突,因木棍為甲○○所奪,隨即持預藏之菜刀朝甲○○頭臉揮砍等情節,已如前述,揆諸其係以猝然取刀揮砍致甲○○難以防備之手段攻擊,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屬顯然。
再者,被告係持菜刀揮砍甲○○左側頭臉,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一旦受傷,極易有致命危險,臉部則有人體五官,亦屬人體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刀器用力揮砍,亦甚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詎其明知此情,仍以菜刀大力揮砍甲○○頭臉部位,致甲○○頭臉部受有上開傷害,且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內容所示,甲○○臉部所受係大且深之切割傷,頭部傷勢深可見骨,可證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力勁猛烈,足使人斃命,且依證人甲○○、戊○○證述,被告係持刀接續揮砍甲○○頭臉2 刀,益證被告於下手砍殺甲○○時,確具殺害甲○○之犯意。
至被告嗣後以刀柄攻擊戊○○乙節,觀諸其與戊○○亦不相識,且係因戊○○上前攔阻而與戊○○扭打,扭打過程中以手持之刀柄為器具攻擊戊○○胸背及右上臂部位,依其攻擊手段、使用器具、告訴人戊○○受傷情狀,洵堪認定被告係因戊○○阻攔其持刀揮砍甲○○,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戊○○,要屬灼然。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甲○○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持菜刀砍殺甲○○臉部2 處,及以刀柄傷害告訴人戊○○胸、背、右上臂等數處,各係基於同一殺人、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鋒銳之刀器砍殺告訴人甲○○,並持刀柄毆打告訴人戊○○,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手段兇殘,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罪,難見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告訴人戊○○1 萬元,暨審酌告訴人甲○○、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刀柄、刀刃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戊○○、乙○○證述明確(詳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木棍1 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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