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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判決後,於97年11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37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依法已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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