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1733,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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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借住在其友人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247巷10弄11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間某日起,擅自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使用銅導線引接負載側引下線電源,經由開關使用電器,未經電錶計量之方式竊電使用,嗣於96年8月16日,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時計1只、封印鎖2只,因認被告乙○○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甲○○、胡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瓦時計1只、封印鎖2只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電犯行,辯稱:當初因為甲○○稱自己有前科,要伊頂罪,伊因為和甲○○一起住怕被打,所以在警詢時才會承認是伊去改電錶的,但伊實際上是做電鍍的,根本不懂水電,也不知道要如何改電錶等語。

經查:

(一)系爭房屋外裝設之電錶(電號:0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0號)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於96年8月16日至該址施行檢查後,發現經人私自由臺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引接負載側引下線電源,經由開關使用電器即未經電錶計量等情業據證人胡呈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瓦時計1只、封印鎖2只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是否為被告乙○○更改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

查,系爭房屋外之電錶係於86年9月11日申設,而該址電費自95年2月至96年8月止,除95年4月及95年6月外,期間歷次抄錶所換算之用電度數均僅為底度40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7年10月9日D彰化字第09710000981號函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至遲於95年7月前即已遭人更改致每次抄錶所換算之用電度數均僅為底度40度。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96年農曆年過年前借住在系爭房屋,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結證情節相符,則被告顯係於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已遭人更改後,方借住於此,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更改線路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96年9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因為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所有水電費用,為了節省電費,才會更改供電線路,平日所繳交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等語。

惟隨即於偵查中改稱是甲○○要伊擔下來的等語;

並於審理中供稱:甲○○是水電工,事情是甲○○作的,伊不會作,但甲○○說伊有前科,要伊頂罪,伊後來想被關就不能清償債務,所以才會翻供等語。

經查,本件經臺電公司稽查員胡呈宜會同員警到系爭房屋外施行檢查時間為96年8月16日,然與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已相隔將近1月,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均仍與甲○○同住於系爭房屋,業據被告、證人甲○○供明在卷;

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在警方查獲後告訴伊有改裝電錶的事,平常伊和被告電費均分,由伊先行繳納後再向被告收取,伊並沒有覺得偏低異常,因為每2月仍約繳交1000多元等語,亦與系爭房屋用電實際繳費情形不符,則證人甲○○即系爭房屋屋主陳述既有所隱瞞而無從採信,2 人復同住於該址,被告辯稱甲○○要伊擔罪,尚非顯無可能;

此外,被告職業為電鍍工人,甲○○則為10幾年經驗的水電工人,業據被告、證人甲○○分別供明在卷,而本件更改供電線路行為,因為是從管線內另外拉出電線出來,需有具有水電方面之相當知識之人方可為之,亦經證人胡呈宜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則被告辯稱伊不會做,甲○○是水電工才知道怎麼做,亦並非不可採信。

(四)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後,有該局出具之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7458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為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外,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生理紀錄圖、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

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受測人於受測前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而鑑定結果認:「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更改甲○○家的台電供電線路竊電,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功能正常,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既呈現被告否認更改甲○○家的台電供電線路竊電,並無不實反應,堪可印證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有利辯解之真實性。

(五)此外,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在甲○○家大概住了1年,沒有付過房租,因為是甲○○自己的家,當時電費是2人一起支付,甲○○會先付再跟伊收,有時候有拿帳單給伊看,有時候沒有,水費則沒有跟伊收過,伊不知道電費有減少,因為伊每次都給甲○○1000元,有時候包括要買吃的東西等等,看電費單有時約幾百元,伊不太會看電費單所以不知道電費有減少等語,雖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前開臺電公司函覆之用電度數不符,尚難採信。

然認定被告犯罪須憑證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真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自不能僅依間接旁證,並佐以被告應有高道德標準為論理依據,恣意推理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縱知悉系爭房屋電費在其所借住期間均呈現不正常之收費數據,也許僅係本於貪念,而未積極查明原委,然非可即憑被告存有上開貪念享受其利益,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是水電工,不會更改線路,是甲○○要伊頂罪等語等語,既非全無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電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被告是否另涉及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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