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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自民國93年4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被告丁○○則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1日止,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自95年12月起更名為芳苑分局】偵查隊隊長,均負責綜理全隊勤務,包括檢肅流氓、治平專案、肅竊查贓、查緝走私、查緝詐欺、電腦網路犯罪、查緝不良幫派組合、檢肅槍彈、通訊監察、選舉業務、檢肅毒品、查緝賭博及取締賭博性電玩等業務;
又被告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另案被告即該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乙○○(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之代理小隊長;
另被告甲○○則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前揭所述另案被告乙○○之小隊長,均負責擔任值班、備勤、地區探巡、刑責區查察(含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巡邏等勤務。
被告己○○、丁○○、戊○○、甲○○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因另案被告即彰化縣議員盧盈宏、另案被告庚○○(均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合資經營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26 號之「北海遊藝場」係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處,為避免「北海遊藝場」遭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緝上情,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證人即彰化縣議員丙○○介紹認識自92年10月14日起負責該刑責區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兼含查緝取締與移送賭博性電玩之另案被告即偵查員乙○○後,自93年1 月初起至95年6 月底止,推由另案被告即「北海遊藝場」經理庚○○於每月10日左右,在位於上址「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處,按月連續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予另案被告乙○○收受;
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8 月10日左右,亦推由另案被告庚○○各交付賄款3 萬5 千元予另案被告乙○○,共計2 次,作為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對價。
被告己○○、丁○○、戊○○、甲○○均明知「北海遊藝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處,依職責應調查取締,且明知收取另案被告乙○○交付之賄款,係作為不取締「北海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對價,竟與另案被告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期間,推由另案被告乙○○將收受賄款中之5 千元,於另案被告乙○○每月收取另案被告庚○○賄款後之當日或隔1 、2 日,在辦公處所或隱蔽地點,個別交予被告戊○○、甲○○收受;
另將收取賄款其中1 萬元,個別交予被告己○○、丁○○收受,以作為不取締「北海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對價。
因認被告己○○、丁○○、戊○○、甲○○上揭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北海遊藝場經理」庚○○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所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97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26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證人即鼎天法律事務所律師黃鼎鈞、證人鼎天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陳銘傑、證人即「北海遊藝場」經理庚○○、證人即「大船電子遊戲場」店長洪銘聰、證人即警務員蔡恩浩、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黃足也、證人即彰化縣議員丙○○、證人即二林分局刑事組組長林世明、證人即二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慶上、楊清山、蔡文作、洪斗山【起訴書誤載為洪斗三】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㈣第72頁至第78頁)、證人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3 頁至第7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09 頁至第122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
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㈡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
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5頁)、證人黃鼎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120 頁至第124 頁)、證人陳銘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127 頁至第131 頁)、證人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㈧第5 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1頁;
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98頁至第101 頁)、證人洪銘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㈣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蔡恩浩(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㈥第17頁至第32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證人黃足也(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㈡第132 頁至第136 頁)、證人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7頁)、證人林世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蔡慶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楊清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 頁)、證人蔡文作(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07 頁)、證人洪斗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至第112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證人乙○○部分,業經被告己○○、丁○○、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315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乙○○為蒐集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據,分別於96年11月初某日、97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自行將自己與被告戊○○、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黃足也間之對話錄音,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
又被告戊○○於偵訊中對錄音對話內容復不爭執,該錄音光碟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留被告戊○○犯罪行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丁○○、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丁○○、戊○○、甲○○上揭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丁○○、戊○○、甲○○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自95年12月起更名為芳苑分局】偵查隊隊長、代理小隊長、小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黃鼎鈞、陳銘傑、丙○○、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黃足也、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庚○○、洪銘聰、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警務員蔡恩浩;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組長林世明、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慶上、楊清山、蔡文作、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斗山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571261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95年7 月19日警署行字第0950096571號函1 紙、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調查筆錄2 份、證人乙○○與被告戊○○之對話譯文1 份及光碟1 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佐乙○○歷任小隊長名冊及歷任刑事組(隊)長名冊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6 月2 日芳警分二字第0970010064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前偵查隊長及小隊長任期及期間職務內容1 紙、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芳苑分局刑責區區分名冊各2 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己○○、丁○○、戊○○、甲○○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五、訊據被告己○○、丁○○、戊○○、甲○○固不否認分別曾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自95年12月起更名為芳苑分局】偵查隊隊長、小隊長,另被告戊○○亦不否認曾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員,且負有查緝賭博及取締賭博性電玩等勤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①被告己○○辯稱:其於93年4 月12日調至二林分局後,才認識其組員即乙○○,因其平常管理比較嚴格,故證人乙○○才會於偵訊中證述其有收受賄賂,況其剛到任時與證人乙○○並不熟,證人乙○○不可能於其就任當月就交付賄賂予其收受,至證人即縣議員丙○○部分,亦係其調任二林分局時,因拜訪地方民代、士紳時而認識,證人丙○○雖常受選民請託至警局詢問民刑事問題,然並無請託要求其不要查緝電動玩具店,其亦無按月收取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交付之賄款1 萬元等語;
②被告丁○○則辯稱:被告己○○於交接隊長職務之際,曾向其表示應特別注意證人乙○○平常有簽賭習慣,故其曾責備證人乙○○簽賭,又因證人乙○○不滿其領導方式,或因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為求得減刑或交保,故對管教比較嚴格之人或證人乙○○不滿意之人,為不實陳述,至其雖認識證人即彰化縣議員盧盈宏、證人庚○○,但其與證人盧盈宏、庚○○均不熟,亦無交情,至證人乙○○被逮捕後,其基於係證人乙○○之主管,為維護證人乙○○之權利,而協助聯絡律師至調查站,並非為監視證人乙○○,其未曾收取證人乙○○交付之賄款等語;
③被告戊○○亦辯稱:其自92年10月1 日起到93年3 月1 日止,僅擔任代班資深偵查員,並非證人乙○○之長官,亦非小隊長或代理小隊長,又其平日與證人乙○○關係不佳,且曾有證人乙○○之債權人壬○○至分局向證人乙○○索討債務,證人乙○○懷疑係其向證人壬○○告知證人乙○○當日有值班而懷恨在心,而於偵訊中為不利於其之證述,至證人即縣議員丙○○部分,係因在「北海遊藝場」開幕之前,證人丙○○曾經被槍擊要犯開槍,警方曾指派其擔任隨滬而認識證人丙○○,其並未收取證人乙○○交付之賄款,因證人乙○○曾向其表示會向警方長官告狀,行政上要讓其蒙上污點,其儘量不要與證人乙○○發生言詞衝突,嗣約隔半年後某日,其向其妻表示去關心證人乙○○,並交付2 萬元是協助證人乙○○之生活,並非前往交還賄款,如果其有收受賄款應儘速處理,避免證人乙○○檢舉,不可能於相隔半年之久才去返還等語;
④被告甲○○則辯稱:其擔任證人乙○○之小隊長時,因管理比較嚴格,並曾規勸證人乙○○不要簽賭,且平常亦與證人乙○○交情不好,故證人乙○○於偵訊中為不利於其事實之陳述,況其係自外地調至二林分局,與地方人士不熟,僅因巡邏勤務而至議員丙○○之二林服務處進行簽到,並未與證人盧盈宏打招呼,亦無收取證人乙○○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㈠共同被告所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適用此項規定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防範其有圖邀寬典或受偵查機關誘導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明該被告關於「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真實性之其他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其自我供述之範疇,尚非「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共犯之犯罪事證」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非足資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上揭所述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然依上揭所述,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先予說明。
㈡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
經查,被告己○○自93年4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被告丁○○則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1日止,先後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務;
另被告戊○○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偵查員並代理該小隊小隊長職務;
至被告甲○○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小隊長,被告己○○、丁○○、戊○○、甲○○均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6 月2 日芳警分二字第0970010064號函檢附之職務內容表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98年6 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0980011480號函檢附之人員資料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㈤)附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己○○、丁○○、戊○○、甲○○就【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即於95年7 月1 日前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己○○、丁○○、戊○○、甲○○均屬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上之公務員,先予指明。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因另案被告即彰化縣議員盧盈宏、證人即另案被告庚○○合資經營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26 號之「北海遊藝場」係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另案被告盧盈宏、庚○○為避免「北海遊藝場」遭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緝,經人介紹另案被告盧盈宏、庚○○與其認識後,自93年1 月初起至95年8 月止,推由另案被告庚○○於每月10日左右,在「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處,按月交付賄款2 萬5 千元或3 萬5千元予其收受,讓警方不要前往查緝「北海遊藝場」,並由其自行依警局內之人員與該地區人士是否熟悉,以決定是否將賄款交予警局內之人員收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㈧第86頁至第88頁、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20 頁;
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93年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擔任「北海遊藝場」經理職務,經人介紹其與證人乙○○認識後,自93年1 月初起至95年8 月止,由其於每月10日左右,在「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處,按月交付2 萬5 千元或3 萬5 千元賄款予證人乙○○收受,作為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代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㈧第5 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1頁)等語相符,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僅交付上揭款項予證人乙○○收受,並未直接交付給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其他警員(參見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明確,是證人庚○○交付賄款予證人乙○○收受後,係由證人乙○○自行依警局內之人員與該地區人士是否熟悉,以決定是否將賄款交予警局內之人員收受,證人庚○○並無特別指明證人乙○○應將款項交予某特定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雖有於上揭時地按月交付2 萬5 千元或3 萬5 千元予證人乙○○收受,然該交付金額並非為求避免警方取締,僅屬通常行情(參見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6頁)等語部分,核與其前揭所述內容不符,況證人庚○○如係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何需無故按月交付現金予證人乙○○,此部份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足徵應係為求脫免自己另案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丁○○有無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⒈證人乙○○雖於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另案偵訊中均具結證述:其按月向業者收取賄款3 萬5 千元後,均於收取賄款約1 、2 日後,將賄款其中之1 萬元,在分局辦公室,單獨交付前、後任偵查隊隊長即被告己○○、丁○○,且告知該筆賄款係「小黑」議員即另案被告盧盈宏所經營北海遊藝場之賄款,收取該筆賄款後,即不再取締該店經營賭博性電玩,除此之外並未將賄款交予其他人收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3 頁至第7 頁、第62頁至第64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於另案偵訊中所述被告己○○、丁○○有收受其所交付賄款部分均非實在,因為檢察官之辦案程序為監聽、搜索,其怕檢察官此種程序會打草驚蛇而無法查獲真正實際收受賄賂者,且其另案涉犯貪污案件偵查中,被告丁○○亦有幫助其聘請律師,檢察官認為被告丁○○可能有涉案,其遂於檢察官讓其交保前,指述前後任之偵查隊隊長即被告己○○、丁○○均有收受賄賂,以取信檢察官讓其交保外出蒐集證據,實際上偵查隊隊長即被告己○○、丁○○均未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如果檢察官對被告己○○、丁○○實施搜索,也不會打草驚蛇(參見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庚○○交付賄款予證人乙○○收受後,係由證人乙○○自行依警局內之人員與該地區人士是否熟悉,以決定是否將賄款交予警局內之人員收受,證人庚○○並無特別指明證人乙○○應將款項交予特定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乙○○將所收取賄款獨自收受或選擇交予何人收受,均僅有證人乙○○自己知悉,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
⒉又證人乙○○前於偵訊中明確證述被告己○○、丁○○均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賄賂,亦證述除被告己○○、丁○○外,並無其他人收受賄賂等情,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為取信檢察官讓其交保外出蒐集證據,而指述前後任之偵查隊隊長即被告己○○、丁○○均有收受賄賂,實際上被告己○○、丁○○並未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賄賂,證人乙○○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證人乙○○或出於保護實際真正收受賄賂之他人,或出於為求於另案偵訊中交保而證述被告己○○、丁○○均有收受賄賂,甚或為求脫免減輕自己刑責而為上揭所述,是證人乙○○所述內容,已較一般證人所述之可信度為低。
⒊況證人乙○○①於96年8 月17日第1 次另案偵訊中,經承辦檢察官向其告知如有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其亦向承辦檢察官表示,亦可以說出共犯,並要求檢察官讓其交保等情,②於96年8 月17日第2 次另案偵訊中,先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己○○、丁○○均有收受賄賂,再向承辦檢察官詢問有關其保釋金金額為何等情,③於96年9 月3 日另案偵訊中,亦向承辦檢察官多次請求交保外出,讓其交保外出,其可針對被告己○○、丁○○逐一錄音蒐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揭偵訊光碟內容明確,此有本院98年3 月4 日、98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98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13頁、98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
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為取信檢察官讓其交保外出蒐集證據,而指述前後任之偵查隊隊長即被告己○○、丁○○均有收受賄賂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爰審酌證人乙○○既為求交保,而向檢察官提出陳述共犯之條件,按常情證人乙○○編造共犯事實,以求換取交保在外之可能性極高,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情狀下,證人乙○○於偵訊中之單一指述可信度不高。
是被告己○○、丁○○並未收受證人乙○○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即律師黃鼎鈞、陳銘傑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丁○○撥打電話要求其至調查站陪同證人乙○○應訊,並將羈押結果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及幾名警員均在地檢署等消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等語,核與卷附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571261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㈢第237 頁至第250 頁)相符,雖有被告丁○○密集與證人即律師黃鼎鈞、陳銘傑聯絡之情狀,然被告丁○○於證人乙○○另案為警逮捕之際,係擔任證人乙○○之偵查隊長職務,其對於所屬出於關心而協助聘請辯護人,亦與常情相符,要難以此推論被告丁○○必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賄款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丁○○前揭所辯,證人乙○○另案被逮捕後,因其擔任證人乙○○之主管,基於維護證人乙○○之權利,而協助聯絡律師至調查站等語,應可採信。
㈤被告甲○○有無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被告甲○○擔任其小隊長期間,約將近1 年期間,因被告甲○○與地方關係很熟,故其向「北海遊藝場」按月收受賄款後,再於收取賄款後當日或隔1 、2 日,在辦公室將其中賄款5 千元交予被告甲○○收受約10次左右,並告知被告甲○○收受「北海遊藝場」賄款後,即不再取締「北海遊藝場」,嗣因其調離被告甲○○所屬之小隊後,才未繼續交付賄款(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㈡第150 頁至第154 頁)等語;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甲○○與彰化縣議員丙○○比較熟,且常至彰化縣議員丙○○服務處,有時會外出一起用餐,所以其於94年1 月14日即被告甲○○至彰化縣二林分局報到後之下個月,將其向證人庚○○所收取之賄款中之5 千元交予被告甲○○收受(參見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乙○○前於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另案偵訊中僅證述,其僅將賄款交予被告己○○、丁○○收受,除此之外,並未將賄款交予其他人收受,嗣於偵訊中復增加被告甲○○亦有收受賄款,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且證人乙○○將收取賄款獨自收受或選擇交予何人收受,均僅有證人乙○○自己知悉,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則證人乙○○或出於保護實際真正收受賄賂者,或出於求取於另案審理中脫免減輕自己刑責而為上揭不實證述,均有可能,是證人乙○○所述內容,當較一般證人所述之可信度為低。
⒉況證人乙○○不實證述被告己○○、丁○○亦有收受賄賂之動機,係為求取信檢察官讓其交保外出蒐集證據,且被告己○○、丁○○實際並未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賄賂,均已如前述,故證人乙○○非無可能於偵訊中為求避免檢察官發覺其所述不實在,而另行向檢察官編造被告甲○○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復參酌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交保後,即於97年3 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除被告戊○○外,其欲與被告己○○、丁○○、甲○○碰面,然被告己○○、丁○○、甲○○均不想理會,而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48 頁)等語明確,亦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部分,僅有證人乙○○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又證人乙○○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就證人乙○○與本件起訴被告己○○、丁○○、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且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己○○、丁○○、戊○○、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附卷可參,是證人乙○○為求另案自己所犯貪污犯行,仍可繼續獲得法院依法減輕其刑之機會,於本案審理中,承前揭偵訊中編造被告甲○○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顯屬可能,是證人乙○○上揭偵訊、審理中所述,被告甲○○亦有收受賄賂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乙○○自行依警局內之人員與該地區人士是否熟悉,以決定是否將賄款交予警局內之人員收受之事實,雖已如前述,且訊據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至彰化縣議員丙○○之服務處,然被告甲○○擔任警職與二林地區民意代表因值勤而認識,並無何違社會常情之處,論理上無法執此逕行推認證人乙○○證述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云云應屬實在,而認定被告甲○○當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是被告甲○○並未收受證人乙○○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戊○○有無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因其所屬小隊於93年1 月間並無小隊長,而由較為資深之被告戊○○擔任代理小隊長,且被告戊○○整天與彰化縣議員丙○○吃飯、打牌很熟,故其向「北海遊藝場」按月收受賄款後,有將其中賄款5 千元交予被告戊○○收受約2 、3 次,並告知被告戊○○收受「北海遊藝場」賄款後,即不再取締「北海遊藝場」,嗣因被告戊○○調離二林分局後,才未交付賄款(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09 頁至第122 頁)等語;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於93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止,係擔任其所屬小隊之代理小隊長,因被告戊○○與彰化縣議員丙○○比較熟,故其有將其向證人庚○○所收取之賄款中之5 千元交予被告戊○○收受(參見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乙○○前於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另案偵訊中僅證述,其僅將賄款交予被告己○○、丁○○收受,除此之外並未將賄款交予其他人收受,嗣於偵訊中復增加被告甲○○,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且證人乙○○將收取賄款獨自收受或選擇交予何人收受,均僅有證人乙○○自己知悉,並未有其他事證可查,則證人乙○○或出於保護實際真正收受賄賂之他人,或出於為求於另案審理中脫免減輕自己刑責而為上揭所述,均有可能,是證人乙○○所述內容,已較一般證人所述之可信度為低。
⒉又證人乙○○不實陳述被告己○○、丁○○亦有收受賄賂之動機,係為求取信檢察官讓其交保外出蒐集證據,且被告己○○、丁○○實際並未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賄賂,均已如前述,是證人乙○○非無可能於偵訊中為求避免檢察官發覺其所述不實在,而另行編造被告戊○○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又證人乙○○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就證人乙○○與本件起訴被告己○○、丁○○、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且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己○○、丁○○、戊○○、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附卷可參,是證人乙○○為求另案自己所犯貪污犯行,仍可繼續獲得法院依法減輕其刑之機會,於本案審理中,承前揭偵訊中編造被告戊○○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顯屬可能,是證人乙○○上揭偵訊、審理中所述,被告戊○○亦有收受賄賂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⒊至證人乙○○曾於96年11月初,至被告戊○○住處找被告戊○○商談,且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黃足也亦在場,其等商談過程,業經證人乙○○錄音後,其內容為:⑴……證人乙○○稱:「我是說,因為我講給你聽,其實客套話就不用講,就遇到了。」
;
被告戊○○答:「對啦。」
。
證人乙○○稱:「他那個帳冊是從93年1 月或2 月,1 月啦,變成,不是小弟現在出來在討錢啦,不是啦,我這條錢136.5 萬,他就是從93年1 月算到今年啦,但是大家經濟怎樣,咱們就別講了,但是你看,我自出事,我也沒把你們給咬出來,對吧!但是現在意思是說,你這條錢,你們當初,你93年1 月咱們就同小組嘛,對吧!」;
被告戊○○答:「因為他有那個表,有吧!」。
證人乙○○稱:「對啦,但是他那個表詳細怎樣我不知,變成說,你們自己衡量,因為我這樣算,也不可能去警察局調那個表出來,我再1 個1 個去收吧。
」;
被告戊○○答:「他那個督察員有問筆錄,他在問那個時間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但是許順發。」
……。
證人乙○○稱:「在這邊講有要緊嗎?嫂子在旁邊。」
;
被告戊○○答:「我太太哪有什麼要緊?她的人。」
。
證人乙○○稱:「現在就是說那條犯罪所得,他那天算自93年1 月。」
;
被告戊○○答:「有啦!那天我在那邊,我有聽那個在講,我有聽洪檢在講」。
證人乙○○稱:「他怎麼講」;
被告戊○○答:「他說他知道這件事」。
證人乙○○稱:「發生本來就知道了」;
被告戊○○答:「那天洪檢說你有交出不法所得,所以交保了,剛好你交保第2 、3 天,我過去地檢署,他有跟我提到,他說你這樣說必減刑,一般傳統是這樣」。
證人乙○○稱:「必減刑,一定是必減刑,但是這時候我沒來找你不行啊,現在我講給你聽,你自93年1 月到今年7 月處理掉,你看私底下跟人家幫忙的,那個先擱在旁邊,先不要講啦,但是你重點,這條錢說難聽一點,也不是我個人全拿去的,對吧!」;
被告戊○○答:「現在講這個,現在我的意思,那天我遇到也跟清山、洪斗山講,過去有這個例就是怎麼,有時事情是這樣,我們現在講,是說做同事一場,有沒辦法的時候,我現在講這樣最底了,現在什麼都沒用,你也知道現在的時機,小孩什麼的,你也知道就對了」。
證人乙○○稱:「沒啦!但是我現在不是在要求什麼,你可能沒有聽詳細吧,我是要求你們當初我拿給你們的」;
被告戊○○答:「對,我現在的意思是要跟你講是同事,我知道這事情是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講,這個事情同事有辦法,你瞭解嗎?」。
證人乙○○稱:「什麼同事」;
被告戊○○答:「就過去有在一起這些同事,能力有辦法可以幫你的,就幫你,我是認為這樣,比如只有我一個人這樣,大家多少幫你忙,這樣比較有力,你聽得懂嗎?」……。
證人乙○○稱:「……我剛剛講的這不法犯罪所得是自93年1 月,因為他帳冊是從1 月,我說那時候93年1 月時,我們是同一組對吧!差不多1 整年,後來才。
」;
被告戊○○答:「沒啦!我就是沒印象,你知道吧!」。
證人乙○○稱:「有啦!」;
被告戊○○答:「我現在講給你聽,跟你講許順發拿來的那張」。
證人乙○○稱:「沒啦!今日我也不要跟你再爭什麼,也不要跟你花什麼,今日只講重點,就是說你那時候,在93年1 月時候」;
被告戊○○答:「3 月換松慶了。
證人乙○○稱:「怎麼3 月換慶松!」;
被告戊○○答:「有啦!他那個表3 月換慶松呢。」
證人乙○○稱:「沒啦,慶松沒啦。」
;
被告戊○○答:「他那個表是這樣,我跟你講他那個表3 月」。
…被告戊○○稱:「那個我有看到,那張我印象很深,我跟你講,我還跟許順發說,不然這張你也影印1 張給我,他說不要,他說這個是要給你回憶這樣,因為他這麼講!」;
證人乙○○答:「那這樣我不就要來找,這張是在他那裡嗎?」。
被告戊○○稱:「督察員叫二林督察組將二林做張表給他的,許順發還說這個不是地檢署要的,是咱們自己內部的,他說就是『周明』和『丁○○』,他們檢方那邊有去搜索,他跟我講得很白!」;
證人乙○○答:「嗯」。
被告戊○○稱:「他說警察局已經很倒楣,他們長仔、督察長快要倒臺,現在為了防止也是好意,意思是說是二林之前有擔任過小隊長的,他上面幫我打上去的名字是打資深帶班喔,下面的都是小隊長。」
;
證人乙○○稱:「那時候你就代理小隊長,就對了。」
。
被告戊○○稱:「我現在跟你說那張表的內容,現在我講給你聽,我就是有看到,我才能講給你聽,他那個表都打小隊長的名字,我在最上面,我是寫資深帶班。」
;
證人乙○○答:「嗯」。
被告戊○○稱:「他那個日期就是有打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那張表我印象很深,我到3 月啦,再來有個1 個多月的蔡文作,再來是甲○○、楊清山、洪斗山這樣,總共頭至尾有6 格,他才問我幾月幾號到幾號,所以你說的之前,可能是他們單子還沒開的樣子,因為你員林來的,你員林來的時候,咱們3 個人,對吧!」;
證人乙○○答:「嗯」。
……證人乙○○稱:「對啦!我現在意思就是,你們就是,這個客套話我們也不用再講那些了,我就跟你講,我們就倒楣運,就遇到了,我就說你自93年,93年若1 月算,你算第一個嘛!」;
被告戊○○答:「嗯,若要算,若照2 組調那個排,我算是第一個。」
。
證人乙○○稱:「對啦。
」;
被告戊○○答:「但是我現在講的,那天『洪小』在跟我講,『阿輝』說你們在一起最久,我說久有可能久。」
等語,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24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均為被告戊○○基於同事立場,得知證人乙○○另案雖經交保,然需要繳納不法所得,願意以同事立場協助籌措資金,並未自承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賄賂,僅有討論被告戊○○以資深代班資格代理小隊長期間究竟為何、各小隊長之順序之事。
⑵證人乙○○稱:「對啦,我知道,他講有時候他不是當事人,他無法像我們講得這麼詳細,我現在的意思是,之前的就不要再講了,我跟你講重點,就自93年1 月開始,那時候小隊長我都拿5 千給你們,你們摸著良心自己看,現在我自己遇到了,我們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你們該當拿多少,不然你們的部分,你們要拿出來,因為我要去補這條不法犯罪所得136 啊,你知道嗎?你們大家都裝傻,因為這條錢不全是我拿去的,若每月那個全是我收去的,今日我不法所得,我拿去繳一繳。」
;
被告戊○○答:「因為你這樣講,因為你這樣講,嗯啦,你講這種的。」
。
證人乙○○稱:「你有聽我的意思吧!我講給你聽,你們大家不管經濟好壞,最基本的你們有拿的,你們要吐出來!我們不可以說你們拿的,我作小弟倒楣運遇到,對吧!當初你們做小隊長,你們1 人我每個月拿5 千塊給你們,那5 千全由我吸收哪有可能?對吧!我就是要這樣籌、籌、籌到今年,所有有拿的,包括其他誰,我們先不要講,但是我收回來,是不是我們較不會那麼糟!」;
被告戊○○答:「你這麼講實在,我現在講的不是在講,我講我現在。」
。
證人乙○○稱:「不然『許小』,你的意思看怎樣啦!」;
被告戊○○答:「你現在在講的,我在想,實在若不是這樣講,還要去付,還去。」
。
證人乙○○稱:「對啦,所以我講你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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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要花,有時候要想就想不起來,實在說。」
。
證人乙○○稱:「所以今日咱們針對重點,咱們算不要再講,若要花,我不就難花了,我不就自頭幹到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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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我今日不是跟你在講什麼,你若講你就從來沒代理過『小的』,就我來講,包括許順發在問我,我說我若沒印象還是怎樣,我說我從來不曾代理過小隊長,我是有可能喔,我有可能說,你娘的,你不曾代理過,帶一些小弟的,你不知道那時候帶誰、帶誰,比如說你還沒時,我頻頻遊走,86年我在彰化,太頻繁了啦,所以。」
。
證人乙○○稱:「『小仔』,我講給你聽,以前怎樣我不管,但是應該印象中」;
被告戊○○答:「你的意思清楚了,你的意思這樣我瞭解。」
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28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為證人乙○○主動向被告戊○○表示,當年向業者所收取賄款,均有按月交付5 千元予各小隊長,希望曾擔任過證人乙○○之小隊長之被告戊○○將曾收取之賄款交還給證人乙○○,被告戊○○雖有說出「你這麼講實在,我現在講的不是在講,我講我現在」等語,然參酌交談文句內容,並非被告戊○○當然認同證人乙○○上揭所述內容均實在,或係被告戊○○出於認同同事協助出資幫證人乙○○繳交犯罪所得,亦或被告戊○○知悉被告己○○、丁○○業經檢察官執行搜索後,為避免證人乙○○向另案承辦檢察官隨便指述,遭致搜索調查而虛應故事向證人乙○○為上揭對話,均非無可能,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戊○○稱:「我現在跟你講是這樣,我這2 天我若有空時,我會過去二林,我也很久沒過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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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乙○○稱:「沒啦,現在我是說,剛剛我也跟你講話頭了,我今日若看小弟沒頭沒路,你們私底下要跟我贊助,我當然不反對,但是今日我是針對重點來的,我今日來的訴求是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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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我知道。」
。
證人乙○○稱:「這條錢,這條136.5 不是我阿輝個人獨得!你聽有意思吧,我講給你聽,我剛剛也跟你講了,我交保回來,說難聽點,你都沒來,對吧!我在地檢那邊我有把你們給講出來嗎?不然講難聽點,我就全挖出來,反正我也沒差啊!反正我就已經馬累(閩南語音)!到此為止了,對吧,但是你們連最少的一點關懷,你們都沒有,你會讓我多麼胡思亂想,對吧!但是我今日也是看得很開,我沒關係,咱們今日要再跟人家要求什麼,講難聽點,這些社會事也是正當的,但是我做人,我不會這樣子的,自己自由心證啦,就像捐那個金紙錢,你要投多少,你自己投!但是我今日的重點是說,你將你93年1 月、2 月這2 個月最起碼你有,我也不要求多,最起碼你將1 萬塊拿出來這樣就好了,3 月我再來找人家,對吧!後面跟你沒關係的,我也不跟你囉唆,我今日也是跟你講重點,這樣你看意思怎樣?1 萬塊對你來說應該。」
;
被告戊○○答:「不是說1 萬塊的問題,我現在是講這樣去較有個清楚的,因為你這樣講,我算不能去跟你否認什麼的,我現在的意思是講那個表。」
。
證人乙○○稱:「事實就事實,你不要跟我否認什麼,『小仔』,你不要再跟我講表的事情。」
;
被告戊○○答:「不是啦,我跟你講那個、那個。」
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30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為證人乙○○主動向被告戊○○表示,要求被告戊○○拿出93年1 、2 月部分之1 萬元,被告戊○○雖有說出「不是說1 萬塊的問題啦喔,我現在是講這樣去較有個清楚的,因為你這樣講,我算不能去跟你否認什麼的,我現在的意思是講那個表。」
等語,然參酌交談文句內容,均為證人乙○○主動建構證人乙○○主觀上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戊○○所回答部分,均為被告戊○○自認按照警方製作之曾擔任證人乙○○小隊長之列表應給予證人乙○○幫助之部分,兩人間之對話並無交集,況被告戊○○或為避免證人乙○○向另案承辦檢察官任意指述,遭致搜索調查影響名譽或職務而對證人乙○○虛應了事,要非無可能,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⑷證人乙○○稱:「對啦,那個我自己會去找,好吧?現在我是說,現在我今天私底下來也沒錄音什麼,我今日是針對咱們2 人的事而已,其他的人你不用去煩惱,其他的我自己會去處理,也有人會來找我處理,像你講給『阿斗仔』你要說,我感覺我已經起訴、判決確定,都已經在關了,還沒有下文,但是我今日就是說,我剛剛也跟你講了,我今日也不是要獅子大開口,說你一定要多少給我,我才不會去咬你,但是我今日做事,像我剛剛跟你講的,你個人的部分,你拿1 個月,你就拿5 千拿給我,因為我剛剛跟你講的,你們有沒有關心我,都已經不要緊,因為都已經是過去式,今日我看你們還有工作,今日小弟我也沒有害你們什麼的,當然咱們自己做壞事,也不是說被人家害的,今日我所要得是,當初因為我這條錢要籌回來,對吧!講難聽點,一半多一點都不是我拿的,全要我吸收,你們所對待我的又是這種,我感受到的是這種,你說我不會胡思亂想嗎,所以我今日也不會再要求你們要怎麼,對吧!只要你們當初不管是小隊長還是代理小隊長任內,只要我每個月拿5 千塊給你們,你們這些小隊長就是要拿給我,我只要求這樣而已,剩下的我也不想聽了,你也不用再講了,說以前什麼的,我自己會去找,那個因為這種,我算是當事人,這種事你也不用替我去找什麼,我現在是講,像今日你說為什麼這麼早,其實我很早就要來,你看我昨晚沒什麼睡,我整天想這個,不要說後面沒頭路!對吧,妻兒我跟你講啦,你沒感覺到我講話聲音沙啞嗎?你能體會我這段時間。」
;
被告戊○○答:「體會是一定有法度體會的,體會是一定有法度體會的,因為人就」。
證人乙○○稱:「對吧!」;
被告戊○○答:「講,人就有時候較窮一點。」
。
證人乙○○稱:「我講『許小仔』,咱們兄弟作夥整年有了。」
;
被告戊○○答:「實在是不錯啦,算那段時間。」
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30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仍為證人乙○○主動向被告戊○○表示,要求被告戊○○拿出93年1 、2 月部分之1 萬元,然被告戊○○仍是針對證人乙○○之處境給予安慰,兩人間之對話並無交集,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⑸證人乙○○稱:「你看啦,我出事情這樣,你看我有咬出你們這些人嗎?你講今日,當然我講有,你們講沒有,這樣沒有錯,但是今日咱們換個角度想,你在長官的眼中內,你不會黑嗎?對吧!當警察的,你會不知道嗎?對吧!」;
被告戊○○答:「你講的困擾是一定的,都那個」。
證人乙○○稱:「今日我也不是要求,像我跟你講的,不是要獅子大開口什麼的,對吧!像你講的那表,對吧!你反正93年1 月、2 月這2 個月,我1 個月就是小隊長都相同,都5 千,我沒說他5 千、他1 萬,對吧!」;
被告戊○○答:「我是看那個表,我再想,不然他在問咱們怎麼會有印象,那個若有印象幾月到幾月份這樣。」
。
證人乙○○稱:「對吧!既然有勾起你印象就好,你範圍內就是將你當初小弟拿給你的每個月5 千的部分,你拿還給我,讓我可以彌補這條不法所得,我今日只要求這樣,對吧!我今日也沒要求你要50、100 或多少,對吧!有時候太勉強,兄弟講給你聽啦,以後也不可能再做同事啦,對吧!我看那天『斗仔』講的,我下午要來了,你應該聽懂的,你應該有聽他跟你講,這樣你聽有意思喔?我今天也不希望」;
被告戊○○答:「我知啦。」
。
證人乙○○稱:「我之前的兄弟還跟我一樣,受到冤,不是冤獄受到刑法的處罰,但是行政的,你們是跑不掉,我當事人,我來講不可以嗎?對吧!這些長官要不要聽我的話?」;
被告戊○○答:「你都有在家嗎?」。
證人乙○○稱:「我那天打給你,我就有跟你講,我就都在家啊」;
被告戊○○答:「你那天跟我在家,我想這段期間都有嗎?」;
證人乙○○稱:「不然你看我能跑去哪裡呢?對吧!哪敢出門,還不敢出門呢!我出門要去哪裡?我跟你講,現在時間卻顛倒,我都睡白天,夜時頭腦就一直攪,那個你就知啦,就不是喝醉酒,就頭腦一直攪,煩惱自己的官司」;
被告戊○○答:「這個我可以體會,這人就很」。
證人乙○○稱:「我就說奇怪了,我這樣都沒有咬你們出來,你們卻這樣!所以我說對你才會胡思亂想。」
;
被告戊○○答:「沒啦,大家作同事,說實在大家那時候感情也都。」
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31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仍為證人乙○○主動向被告戊○○表示,要求被告戊○○拿出93年1 、2 月部分之1 萬元,被告戊○○雖有說出「我是看那個表,我再想,不然他在問咱們怎麼會有印象啦,那個若有印象幾月到幾月份這樣。」
等語,然參酌交談文句內容,均為證人乙○○主動建構證人乙○○主觀上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戊○○均未對證人乙○○所述事實為確定性之回答,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況證人乙○○既稱:「我之前的兄弟還跟我一樣,受到冤,不是冤獄受到刑法的處罰,但是行政的,你們是跑不掉,我當事人,我來講不可以嗎?對吧!這些長官要不要聽我的話?」等語,足以讓在警界服務之被告戊○○主觀認為證人乙○○會向警界上級長官任意告狀,而影響被告戊○○於警界中行政上考績、升遷,是被告戊○○對於證人乙○○所述虛應故事,亦有可能,足徵被告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⑹……證人乙○○稱:「對啊,較衝,也不是衝,感覺不爽咱們就吐槽啊!這樣子而已,咱們哪有什麼心機?結果我換來的是這種回報,老大,你看我,你看小弟這陣子回來也快2 個月了,你看我現在在家好像傻子般」;
被告戊○○答:我禮拜六或週日,我再過來你那裡,這樣好嗎?」。
證人乙○○稱:「看你啦!你方便就好,今日也不是一定要你來找我,我現在是講,當然咱剛出事,換做是咱們,這『阿輝』很辣,不然這陣子不要去找他,替同事替兄弟想看看,可能是這樣…才沒來相找,咱也替這些朋友弟兄想一下,對吧。」
;
被告戊○○答:「嗯。」
。
證人乙○○稱:「但是應該相找,不會說來就怎樣子吧?應該是我想太多了,你也知道我家在哪裡,你如果電話不方便打,不然你也直接到家裡來,我就整天在家阿!對吧,偶而出去載送小孩下課或買個東西而已,馬上就回來了。」
;
被告戊○○答:「這樣好了,不然禮拜一上午或禮拜我來家裡,好嗎?」……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為證人乙○○向被告戊○○敘述另案遭受羈押、處分後之心境,被告戊○○遂應允探望證人乙○○,爰審酌被告戊○○基於同事情誼,得知證人乙○○內心抱怨後,而答應前往探視證人乙○○,亦屬人之常情,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⒋另被告戊○○曾於97年3 月5 日下午3 時,偕同其妻黃足也駕車至證人乙○○住處,雙方泡茶、聊天結束後,證人乙○○送被告戊○○出去,被告戊○○之妻黃足也坐在車輛駕駛座發動車輛預備離開,被告戊○○即邀證人乙○○一起坐到車輛後座,隨後證人黃足也先後自皮包內拿出共計2 萬元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將2 萬元交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足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上揭交付金錢之過程,業經證人乙○○錄音後,其內容為:⑴……證人乙○○稱:「從跟你講到現在都半年了。」
;
被告戊○○答:「你聽說我過來二林跟人家喝什麼的?查案件這個不要算,真的很少,要說什麼能力是沒什麼能力,就給你幫忙,那有那個再來講,這段時間就穩定下來,一些家裡的事處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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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黃足也答:「遇到這種事情,妻、小實在。」
;
被告戊○○答:「我也是很捨不得,我就跟我老婆、同事說,阿輝的人說難聽一點也不是說壞,也不是說在外面那個,也不是壞還是怎樣,就歹運遇到。」
;
證人黃足也稱:「就想說這樣妻、子也是要生活,遇到真的是很歹運,就一些需要幫忙的」。
證人乙○○稱:「你拿這個是怎樣?你那天在那裡說那樣,我才會跟你說,你總共那個,你這多少?這多少你不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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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黃足也答:「再1 萬」;
被告戊○○稱:「這2 萬給你湊那個一下,不要亂想…」;
證人黃足也稱:「看事情能不能順順利利的,大事化小這樣。」
。
被告戊○○稱:「你平常時有較好的朋友在附近,就多少去坐一下,也比較不煩,對不對?」;
證人乙○○答:「現在就不是在想那個,煩也煩過,都半年,事情遇到,那時候是比較煩,時間過那麼久,現在氣的,說難聽一點也不是錢的問題,是你們都這樣,不關心也沒怎樣。」
;
被告戊○○稱:「我是真的都沒有在出門,都沒在邀約,你看我在北斗、二林、埤頭,包括我那邊的民意代表,都沒在邀約的。」
;
證人黃足也稱:「有時間再來相找啦。」
。
證人乙○○稱:「也過這麼久,我那時候的意思是說,你們都沒那個,你現在拿個2 萬,好像是我跟你們乞討的」;
被告戊○○答:「不是啦,我跟你說,你那天去我家有說這樣,我意思不是說不要還,還是怎樣,我想說應該最少有說、有1 個頭,那時候我沒過來,是想透過『阿斗』,就都沒互相找,也不知道到底要怎麼去安排,說詳細一點就是這樣,甚至我還跟『州阿』說要不要準備,不然你去問『福州ㄟ』,他說好,再聯絡,就有的沒的,煩啊煩得就沒再去想這些」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42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雖為被告戊○○及證人黃足也將2 萬元交予證人乙○○收受過程,爰審酌被告戊○○基於同事情誼,得知證人乙○○內心抱怨後,而答應前往探視證人乙○○,亦屬人之常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戊○○雖有表示「這2 萬給你湊那個一下,不要亂想」等語;
另證人黃足也雖有表示:「看事情能不能順順利利的,大事化小這樣。」
等語,然參酌交談文句內容前後文,均為被告戊○○、證人黃足也安慰證人乙○○之意,並非被告戊○○承認其將2 萬元交予證人乙○○係用以清償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
況證人乙○○前於96年11月初至被告戊○○住處找被告戊○○商談,表示被告戊○○應交付部分款項,如被告戊○○確實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賄賂,按理應會儘速籌措交還證人乙○○,避免證人乙○○向承辦檢察官或警方上級檢舉上情,當無於相隔數月之久,甘冒檢察官業已自證人乙○○所述而派有埋伏警員查緝風險,再於97年3 月5 日交還賄賂予證人乙○○之必要,益徵被告戊○○上揭所為應非出於交還賄賂之意。
是上揭證人乙○○與被告戊○○間之對話內容,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⑵證人乙○○稱:「沒有啦,那時候我會去找你,剛從看守所出來,出來的時候,第一點啦,在那裡2 個月也沒在賺,家裡要籌措那條不法所得,說實在的那條沒交也不能保,所以家裡的開銷真的是沒有,我才去找你們,我那天去家裡跟你說的話,氣的部分佔多數,真的啊,一人拿幾萬塊本來就沒錯…。」
;
被告戊○○答:「現在就是我跟你說,那時候『阿斗』也有在說,大家同事作夥,都沒在關心,我也很煩,我也有跟『州阿』說,我是有那個心,就很煩啦,現在才在,也不是說好聽話。」
。
證人乙○○稱:「現在這麼久,那時候我去家裡跟你說的話,說難聽一點,都是在氣,出事竟然都沒半個人來家裡關心,對不對,說難聽一點,那時候偵查中沒講,那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跟你說要講,講難聽一點,照理說偵查中就要講了,現在跟你拿這個我自己也覺得怪怪的,因為已經過這麼久了。」
;
被告戊○○答:「沒有啦,你之前說這樣,我心裡就有在想,我們大家同事在一起,看你這樣也是應該主動幫忙,我們說實在話,我有這樣想,但是不知道該怎麼處理。」
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附卷可參,上揭交談內容均為證人乙○○內心對於同事不理睬之抱怨,而被告戊○○僅陳稱協助證人乙○○之話語,亦無被告戊○○承認其有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賄賂,上揭交談所述內容,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乙○○稱:「我那時候都替你們想,那時候我交保的時候,大家都閃我閃得遠遠的,以我的角度,如果說你出事我當然也是會閃你,一樣啦,但是你看,我昨天又打給你說,都半年了,要講我早就講了,是電話中不講,你們是在怕什麼,不然我如果要把你們咬出來,早就都咬出來了,我現在氣的是你們怎麼都這麼無情,我就是在氣這個而已,其實錢的部分」;
被告戊○○答:「我跟你講,我們作夥的時候,你印象中你覺得我有很無情嗎?我不是才調去北斗而已喔,是已經調去2 年了,我幾乎很少,很少相找,我也沒有你這邊的訊息,我為什麼會知道你要交保,是那時候林依成要借提,正好借提在那裡聊天,洪檢在那裡跟我喝茶講一些你的事情的,不然我怎麼問你說你有沒有什麼比較好的朋友什麼什麼的,到今天你到底在二林什麼狀況,你的訊息我是真的完全中斷,我如果真的知道和你有聯絡,我有空就會來,因為已經去北斗2 年,都沒來二林,訊息都不瞭解啊。」
。
證人乙○○稱:「我跟你說,我也都為你們想很多,不然那天我不會主動找你,電話中也不可能說什麼,不然那一天也不會早上去家裡,說難聽一點,就直接的,你說透過誰都可以,又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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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我跟『阿斗』說,再聯絡一下,你說的正確,這段時間大家難免多少都會這樣。」
。
證人乙○○稱:「這句是我自己安慰自己的,難道真的做人做到這樣?我們都幫人家。」
;
被告戊○○答:「『阿斗』我後來也有跟他講,後來又不太愛講不太那個這樣,也不知道要怎麼。」
。
證人乙○○稱:「其實到現在,我看你們也沒有什麼感覺了,你知道嗎,除了你以外,不要說還有誰,說難聽一點,我看到誰,要來不來,要認識誰,要交不交,不交也沒差,因為人就是最現實的,這個氣頭也過了,也不是說過了,就是看破了。」
;
被告戊○○答:「說實在的,我們在一起,你說我是不是有難作夥,還是很無情?」。
證人乙○○稱:「我說給你聽,我還特地去你家裡找你,你給我的感覺就是你很無情」;
被告戊○○答:「我就不知道要怎麼樣。」
。
證人乙○○稱:「什麼叫做不知道要怎樣。」
;
被告戊○○答:「我不瞭解狀況,我當然像你說的心裡難免往壞的去想。」
。
證人乙○○稱:「往壞的去想,你就想最壞的,那時候如果偵查中我就,你們跑得掉嗎?你自己在辦案的不知道嗎,其實我也沒有去氣什麼人,就遇到了我自己也看很開,當然現在有朋友也好沒有也好,我現在心情已經調適的很好,那時候去你家,我說實在心裡很不平衡,我出事都擔起來,我都沒說到半個是誰,交保以後有誰來看,家裡你們又不是不知道,一個都沒有來關心,大家都在怕,不知道在怕什麼,要說我在偵查中就跟辛○○說了,交保快2 個月我才去找你的。」
;
被告戊○○答:「你說包括在問我們筆錄的時候,也都沒辦法知道訊息,我心裡會這樣想。」
。
證人乙○○稱:「跟那時候就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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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我那時候也有問『福州阿』,那怎樣再聯絡。」
。
證人乙○○稱:「你說你之前不知道什麼訊息沒關係,我後來去找你,都幾個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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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你剛剛這樣說對,會往壞的狀況想。」
。
證人乙○○稱:「你現在說我去你家找你是我都跟檢察官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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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不是,我現在就是不知道狀況,我就想說他們跟你們比較。」
。
證人乙○○稱:「就沒半個人來找我,不然我在氣什麼,不然我怎麼會一個一個去找你們,有時候你們在上班,我跑去辦公室跟你們搞臭這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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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怎麼『福州』會這樣,那時候我有問他。」
。
證人乙○○稱:「有啦,交保那時候有來關心一下,這樣而已,不過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我沒有咬你們這些人出來,你們都沒有回報一些,我是在氣這個而已,對不對,說難聽一點,大家都知道,領薪水公務人員,就拿個5 百、3 百,我們會去說這樣嗎?就像你說的那句,大家都會怕,我剛剛說那句,說難聽一點,是在安慰我自己的,不過我就想應該不會這樣,可能是我剛出來而已,比較辣,大家不敢來找我,怕會怎樣怎樣,我都會安慰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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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我說真的,我從旁邊問一些,他們就沒有跟你有接觸,想說奇怪。」
。
證人乙○○稱:「我自開始就沒有人來跟我接觸,人家就算有也不敢跟你承認,你問那個就是多問的,現在那不是重點,都過那麼久,我跟你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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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我是有要透過『阿斗』。」
。
證人乙○○稱:「到這裡了,我看得很開,遇到就走,我是感覺沒有什麼親友的感覺。」
;
被告戊○○答:「你說這個我知道,至少這個精神大家應該多少,我過去平常時很少過來這裡你知道。」
……證人乙○○稱:「我就去你家跟你說,你都聽不懂,我在跟你說什麼,你都沒說重點,那時候因為那條136 萬,家裡去籌出來,我才能交保,無羈押必要,我也都承認,我如果不承認搞不好現在還在押,我分析一下,不承認也是一樣,反正是事實,去爭那個也沒意義,那時候剛出來,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維持,2 個多月都沒收入,我老婆才跟我講,家裡這樣收入快撐不住,不能維持,就跟一些親朋好友借20、借30,不然我怎麼撐到現在,那時候我才在想說這一條交回去的不法所得去跟你們收收,事實又不是我個人的,說難聽一點,收收給家裡補貼,可是你們都這樣,我實在看不懂,你們在幹嘛,我那時候才在後悔,早知道已經來不及啦,事情發生當天就應該要講啦,現在像個呆子,一無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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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答:「那個有日期,上次周泰榮有叫二組在調,什麼人幾月份到幾月份。
」。
證人乙○○稱:「知道啦,那個都調的到。」
;
被告戊○○答:「好啦,不要再亂想。」
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交談內容亦為證人乙○○內心對於同事於其涉案後不理睬之抱怨及自己建構主觀上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戊○○或為避免證人乙○○向另案承辦檢察官隨便指述,遭致搜索調查影響職務而虛應故事,亦有可能;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1日止,擔任其所屬小隊小隊長包括戊○○、蔡慶上、蔡文作、甲○○、楊清山、洪斗山,除被告戊○○、甲○○外,並無其他小隊長收受賄賂(參見本院卷宗㈤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如果被告戊○○確實有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賄賂,而其他小隊長並未收受賄賂,被告戊○○當無須再找證人洪斗山及其他警員集資再交付相關金額給證人乙○○之必要,是被告戊○○僅陳稱透過『斗阿』等人籌措資金協助證人乙○○等語,當亦係出於同事情誼所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戊○○已承認其有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賄賂,是上揭所述內容,應無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戊○○、甲○○有為上揭犯行;
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洪銘聰、蔡恩浩、林世明、蔡慶上、楊清山、蔡文作、洪斗山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其他證據,均核與本案無關連,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戊○○、甲○○有何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戊○○、甲○○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己○○、丁○○、戊○○、甲○○分別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隊長、代理小隊長、小隊長,均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之事實及卷附之對話錄音譯文、前揭所述證人乙○○於偵訊中或審理中具有瑕疵之證述,即推測被告己○○、丁○○、戊○○、甲○○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
亦即,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己○○、丁○○、戊○○、甲○○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丁○○、戊○○、甲○○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戊○○、甲○○犯罪,依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己○○、丁○○、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號│ 被告 │ 行為時之職稱 │ 收受賄款之期間 │ 金 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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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自93年4 月起至95年2 │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
│ │ │局偵查隊【隊長】。│月止。 │共計收取23萬元賄款。│
├──┼───┼─────────┼──────────┼──────────┤
│ 2 │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自95年3 月起至95年8 │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
│ │ │局偵查隊【隊長】。│月止。 │共計收取6 萬元賄款。│
├──┼───┼─────────┼──────────┼──────────┤
│ 3 │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自93年1 月起至93年3 │按月收取5 千元賄款,│
│ │ │局偵查隊【代理小隊│月止。 │共計收取1 萬5 千元賄│
│ │ │長】。 │ │款。 │
├──┼───┼─────────┼──────────┼──────────┤
│ 4 │甲○○│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按月收取5 千元賄款,│
│ │ │局偵查隊【小隊長】│月止。 │共計收取6 萬元賄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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