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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包裝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玖公克)及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包裝袋拾貳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玖公克)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則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
上述2項判決接續執行,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然又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24日,與另案再犯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接續執行,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①於96年2月27日施用一級毒品,96年6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8月29日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又②96年8月1日犯施用一級毒品罪,96年11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11月26日確定。
(上述①②兩罪,97年3月21日始入監接續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案件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⒈於96年10月7日20時許,在彰化市○○路上遇到綽號「清兄」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0.9119公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⒉於96年10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83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459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0月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頂番排水溝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9459公克,取樣0.0340公克鑑析用罄,餘0.9119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持有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又96年10月8日扣案之結晶體5小包,經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定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9119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可證(96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卷P.29)。
㈡被告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施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鹿警分偵字第0960020218號卷內),證明被告96年10月8日接受驗尿。
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6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卷P.22),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又96年10月8日扣案之白粉1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為海洛因成份無誤,有該局96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920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卷P.23)可證。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述所犯二罪,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0年有麻藥前科以來,各類犯罪前科不斷,素行不佳,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
被告自述因吸毒導致家庭破裂,前妻已另行改嫁,所生一子由孩子的外公外婆扶養,被告也因濫用毒品導致感染重病,付出最慘痛之代價,毒品害人妻離子散,被告仍無醒悟,被告不知愛惜身體,購進毒品及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96年10月8日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0.9119公克),鑑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包裝袋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㈤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係犯施用二級毒品罪(持有二級毒品罪被吸收在內),然被告96年10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可證,難以被告自白為唯一依據,實難認定該次有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故起訴施用(包含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只能判決持有二級毒品罪。
至於原先起訴之施用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應與上述持有二級毒品罪乃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事實減縮,並非變更起訴法條,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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