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171,2009100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7月22日執行羈押,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7年9月30日起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98年7月21日繼續羈押,迄至98年8月9日止,前後羈押期間合計3個月,其後再自98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甲○○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後再自98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本院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乙○○應自98年10月10日起,甲○○應自98年10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