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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 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下午4 時15分為警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3 日內之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之車輛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5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83 號前臨檢查獲,且經其同意於97年5 月12日下午4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警詢中,經警方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其尿液鑑驗結果為何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其友人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之車輛內,以點燃香菸吸用海洛因時,其誤吸入該煙霧所致;
另因當天警方亦有查獲案外人即綽號「黑松」劉旺松施用毒品並採尿,其懷疑警方將其所採之尿液與案外人劉旺松之尿液檢體弄混云云,然查:㈠被告係於97年5 月12日下午4 時1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其逮捕被告且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於警詢中同意採尿,由其陪同被告至警局廁所中採尿,被告將自己尿液排放入空瓶後,再由被告封存並在封存處蓋指印簽名,雖同日亦有另位綽號「黑松」之人排尿封存,但被告與綽號「黑松」之人採尿時間相隔約30分鐘,且被告尿液檢體瓶經封存編號後,其隨即將被告尿液檢體瓶連同被告筆錄逕送警局採尿室處理,並未再將被告尿液檢體瓶帶回警局辦公室,被告尿液檢體瓶不可能與綽號「黑松」之人之尿液檢體瓶弄混(參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甲○○所述採尿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尿液係經其排放採集後封簽(參見本院97年9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語相符,足徵證人甲○○上揭所述,並未將被告尿液檢體與案外人即綽號「黑松」劉旺松之尿液檢體弄混等語,應堪採信;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曾自承對於警詢中採尿過程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方辯稱,其懷疑尿液檢體非其所有云云,爰審酌被告如對其尿液採驗過程存有疑義,依常情當會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表明,反而為上揭無意見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辯稱之動機,顯有疑義。
又被告尿液檢體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尿液無法檢出粒線體DNA 序列,無法研判是否與被告口腔黏膜之粒線體DNA 序列相符等情,此有該局97年12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70050925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然被告尿液檢體並無與他人尿液檢體相混之情狀,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扣案尿液檢體並非其所排放之尿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警方將前揭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2,713ng/ml 、2,633ng/ml等情,此有詮昕公司97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參見警卷第3 、4 頁)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09039 號函釋明確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且呈嗎啡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陰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3 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確曾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應可確定。
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吸入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 月19日(壹)發扶㈠字第682 號函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在卷可考;
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煙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04號函文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是除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海洛因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外人即綽號「黑松」之劉旺松在車上抽用海洛因時,其正在開車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與其所稱案外人劉旺松直接相向之情形,況被告尿液中含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高達12,713ng /ml、2,633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故被告上揭辯稱,其係因吸入案外人即友人劉旺松施用海洛因時之二手煙,致為警所採尿液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另被告聲請調閱案外人劉旺松之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案外人劉旺松警詢筆錄內容相同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有施用海洛因前科,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於偵審中未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先辯稱其為吸用二手煙所致,復改辯稱檢驗報告所檢驗之尿液檢體非其所排放,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能力,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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