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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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