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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己○○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陳進福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許世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施錦源
陳盛烈
丙○○
辛○○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7、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許世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施錦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叁年。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錦源(綽號「麻雀」)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係擔任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許世緯則係擔任清隆公司副理,楊俊德【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辦】為清隆公司之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人員,陳進福係擔任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則均係負責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
甲○○則為鴨母坑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㈠前因清隆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 、45之16、45之17、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且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庚○○、許世緯、楊俊德為節省成本,由庚○○於96年7 月間某日,委託陳進福以每立方米含運費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價格,代為尋覓土方,適因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2 號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負責人己○○【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而庚○○、許世緯、楊俊德、陳進福亦均明知污泥混合物為東奕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陳進福以每輛砂石車(即15立方米至21立方米)4 百元向己○○購入污泥混合物約2 千立方米,再由陳進福負責聯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施錦源、陳盛烈;
復另由司機施錦源聯絡其他司機丙○○、辛○○、戊○○、乙○○、丁○○,負責清除、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至上揭「草子埔工程」地點傾倒、棄置。
庚○○、許世緯、楊俊德、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分別為節省工程支出、賺取高額載運費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同意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推由陳進福聯絡施錦源、陳盛烈,復另由司機施錦源聯絡丙○○、辛○○、戊○○、林永裕、乙○○、丁○○分別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廠區處,清除載運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則自96年8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R—927 號、998 —GL號、GT—702 號、458 —GC號、497 —HX號、WJ—498 號、593 —HM號、7R—046 號之砂石車前往東奕公司載運污泥混合物,並運至位於上址「草子埔工程」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楊俊德則在「草子埔工程」工地處指揮傾倒位置,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
㈡庚○○、許世緯、甲○○【經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中】、楊俊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亦均明知清隆公司實際並未向廠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 之2 號之鴨母坑公司購入及載運土石方,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載明廢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
庚○○、許世緯為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目的,竟與甲○○、楊俊德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庚○○、甲○○前於96年5 月2 日佯以每立方米5 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米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庚○○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另由甲○○經營之鴨母坑公司每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40.96.175.34/spoll )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以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再承前揭同一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許世緯於96年9 月下旬之某日,在清隆公司興建位於臺中市麗澤國民小學工地處,將前揭庚○○、許世緯、楊俊德職務上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 聯,第1 聯由清隆公司留存,第2 聯由清運單位即懋霖工程行留存,第3 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鴨母坑公司留存,第4 聯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留存),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推由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許世緯在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再由清隆公司監工人員楊俊德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後,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4 聯共計77紙,交與監造單位即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另第3 聯部分則由甲○○交予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175.34/spoll )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 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 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嗣經民眾發覺「草子埔工程」所使用之土質有異狀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6年9 月6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草子埔工程」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49頁至第251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44 頁至第350 頁;
偵查卷宗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證人即吉磊公司經理陳少仁、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壬○○、證人即鴨母坑公司員工童勝昌、證人林月真(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9 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
證人即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 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己○○、庚○○、許世緯、陳進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固不否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庚○○、許世緯係透過被告陳進福向同案被告東奕公司購買類似細砂物後,再由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雇請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同案被告東奕公司廠區內,將類似細砂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堆放;
另被告許世緯亦不否認有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被告庚○○、許世緯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另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①被告庚○○並辯稱:其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而暫時堆置在「草子埔工程」工區道路路旁並以帆布覆蓋,惟彰化市公所誤將清隆公司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細砂料係將用於復育植栽之用,致使發生本案之誤會,其有向彰化市公所說明上情,至其雖有將工地事務均交予被告許世緯全權處理,然被告許世緯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
②被告許世緯則辯稱:清隆公司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而於96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初止,自東奕公司運進該細砂料並暫堆置在「草子埔工程」工區道路路旁,案發前其並不知道該土方係來自東奕公司,惟彰化市公所於96年9月底要求其提出清隆公司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才胡亂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云云;
③被告陳進福辯稱:因被告庚○○於96年7 月間曾委託其代為尋覓可用於道路路基使用之土石方,經其向同案被告己○○詢問後,得知同案被告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可用造路,且以每臺車4 百元之價格出售,其告知被告庚○○上情,經被告庚○○應允後,其遂委請被告施錦源前往同案被告東奕公司廠區處載運細砂至「草子埔工程」工區堆放云云;
④被告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各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為廢棄物不得載運傾倒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作業製程生產三分石、六分石、九分石、粗砂、細砂、級配產品,其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之物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並非該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所載之代號D0999 之物即污泥混合物(參見本院98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2頁)云云,然核與①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為從事爐碴、廢鑄砂之再利用機構,亦即收受煉鋼廠之電弧爐、感應爐、旋轉爐產生之爐碴,經過破碎、震動、篩選、水洗之正常作業製程而生產九分石、三分石、粗砂產品。
案發後其曾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至東奕公司現場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未依經審核通過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記載內容進行處理,而係在全部製程最末端,由怪手將經過水洗後,流入業者所謂之沈澱池、沈砂池之沈澱物即同案被告己○○所稱之「細砂」挖起,搬運至距離業者所謂之沈砂池或沈澱池約30、40公尺處待乾燥後,再由司機運離東奕公司廠區,稽查時被告施錦源、陳盛烈均向其表示,有將上揭沈澱物載運出廠區,同案被告己○○亦向其表示有將該沈澱物運出廠區,然東奕公司在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係將同案被告己○○所稱之「細砂」申報為代號D0999 之物即污泥混合物,依法該污泥混合物需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備產品再利用通過後,東奕公司方得將該沈澱物當作產品,惟東奕公司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或經核准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應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而不能委託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的非法業者清除處理;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99 頁、第202 頁所示製程及記載內容,係東奕公司於本案發前所提出製造作業流程及申報內容,且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亦無廠區配置圖,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01 頁所示配置圖,則為案發後其至現場稽查,發現上情即東奕公司現場製程與申報製程不符,故要求東奕公司重提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審(參見本院98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又證人即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范群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修習土壤學,以目測粒徑方式,可明顯區別沙子、泥狀物兩種不同物品,因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而污泥混合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物,故無論有無風乾均不可能變成細砂物。
其曾於96年10月23日至「草子埔工程」採集土壤樣本5 個,以目視發現為黑色污泥、爐碴,並摻雜有事業廢棄物,另在B 區採樣後,發現重金屬項目鎘為每公升1.21毫克,其餘4 樣樣本均未超過標準,故復於96年11月2 日至「草子埔工程」同一區位再採集土壤樣本4 個,經第2 次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其認定「草子埔工程」現場土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針對清運司機、清隆公司處查知「草子埔工程」之該污泥混合物係來自東奕公司,故於96年11月23日至東奕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主要收受廢鑄砂、鋼鐵業爐碴等物,屬於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主要製程為廢鑄砂、爐碴之篩分、水洗,且廠區內僅有A 、B 、C 、D 區沈澱池,並無A 、B 區沈砂池,其在A 沈澱池內採取較乾燥污泥為土壤樣本,發覺在「草子埔工程」採樣之土方粒徑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之污泥混合物較為相近,係屬泥狀物質且經長時間風乾後之塊狀物,明顯與業者所稱細砂之粒徑不同,再經利用土壤全量分析之方式檢測樣本成份比對結果,在「草子埔工程」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採樣之土壤樣本檢測結果含鋅值相近,與細砂差距很大,另土壤重金屬項目鐵有正相關性,以此方式判斷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為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
其復於96年11月30日至東奕公司現場處,司機陳盛烈、施錦源有向其表示運至「草子埔工程」之污泥是自東奕公司廠區西邊挖取(參見本院98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
③又證人即被告陳盛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職業砂石車司機約10多年,曾經載運一般建築物鋼筋及混泥土工廠使用之砂石,包括三分石、六分石、粗砂、粉刷用細砂,另土與砂雖然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土會黏在一起,砂不會黏在一起,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為土,該土係經東奕公司機器洗選後至儲存槽內,每日下午,有人會駕駛推土機將該土推出瀝乾,該土與其之前載運東奕公司生產產品不同,因其在載運該土狀物過程中,會有泥滲漏情形,其每趟運送時均將其車上隙縫以報紙塞住,避免滲漏,另於卸土後,車上仍會黏有殘土需要清洗,如果是載運砂子不會黏在車上,而其載運含水量高之粗砂或細砂時,僅於剛裝載至車上時,會滲漏一點點砂,且運送過程中亦僅會滲漏水,而不會滲漏砂,與本案上揭情形不同(參見本院98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
④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東奕公司所載運物品為土,並非砂子,因兩種物品是不同物質,其可以分辨出,該土比較不像砂子般鬆(參見本院98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不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6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60091643號函、96年12月4 日環署督字第09 60092767 號函、97年1 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92767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現場稽查照片6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54 頁、第178 頁至第206 頁)、行政院環保署98年4 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4612號函檢附之採樣位置圖1 份、樣品檢驗報告共計11紙(參見本院卷宗㈢)、稽查現場現場照片共計13張、東奕公司原清理計畫書之製造流程、勘驗東奕公司作業流程、東奕公司變更後之清理計畫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證人李世茂於98年7 月20日審理期日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80067350號函檢附之東奕公司原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㈤)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李世茂、范群彬均分別有環保、土壤學等專業背景,且與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均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上揭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陳盛烈、辛○○均任職砂石車司機對於土、砂之區別亦有相當辨識之能力,是依證人李世茂、范群彬、陳盛烈、辛○○上揭所述可知,「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後所生產之物,外觀上顯與經由水洗後之沈澱物不同,況經水洗後之沈澱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不可能變成細砂,且證人陳盛烈、辛○○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均屬土塊狀物,並非砂狀物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東奕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雖載明有「細砂(最大1,400Ton/MON;
平均560Ton /MON )」、「污泥混合物即代號D0999(最大60Ton/MON ;
平均40Ton/MON )」之物且有A 、B 區沈砂池及A 、B 、C 、D 區沈澱池之區別,然證人范群彬上揭證述,其稽查時東奕公司廠區內僅有沈澱池,並無沈砂池,且細砂與沈澱物有所區別,已如前述,足徵東奕公司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載明有「細砂」(最大1,400Ton /MON ;
平均560Ton /MON )」、且有A 、B 區沈砂池之設置云云,顯屬不實記載,是證人己○○上揭證述東奕公司有生產細砂之物,且將該細砂之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並非將實際生產之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云云,應係為求避免自己及東奕公司受到行政處罰,且出於迴護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經查,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 日採樣之污泥混合物樣品,鑑定結果認為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 年11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70092957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共計9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⒊又被告庚○○、許世緯係透過被告陳進福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東奕公司生產之沈澱物後,再由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雇請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同案被告東奕公司廠區內,將該沈澱物載運至前揭「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堆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所自承,並有運送單據影本共計162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43 頁至第264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8日彰環廢字第0970047406號函檢附之場址土地登記謄本、97年6 月30日彰環廢字第0970024721號函1 紙、清隆公司不合格土石方退運運輸月報統計表2 張、日報表25紙、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共計92張(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參,而同案被告己○○係將東奕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並非出售細砂物予被告陳進福,已如前述,是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至東奕公司廠區清除之沈澱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分別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物係屬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許世緯於偵訊中既已陳稱:因清隆公司在「草子埔工程」這批土方均係被告陳進福負責處理,故應是被告陳進福雇請司機載運這批污泥至「草子埔工程」,被告陳進福引進這批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時,其亦有在場觸摸這批土方,覺得土方濕濕的且顏色呈黑色,其遂向被告陳進福詢問這批土方來源且是否為污泥,而被告陳進福則表示該土方為清理水溝之土,然其未向被告陳進福詢問係位於何處水溝(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即清隆公司負責人庚○○要求其準備砂子或比較細砂子亦可,其向被告庚○○表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內有工廠生產被告庚○○在「草子埔工程」所需要之物料,並要求被告庚○○可先運1 臺物料回來,看是否可用於「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施錦源開車載運1 臺物料至「草子埔工程」處,被告庚○○有去「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後來被告庚○○向其表示該物料可以用(參見本院98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等語;
證人即被告施錦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初係被告陳進福要求其先至東奕公司處載運1 車土料至「草子埔工程」處,先讓清隆公司工地之人查看,其載運1 車後,經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指定傾倒地點後,其隨即離開「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陳進福向其表示,其第1 次所載運之土可以使用,要求其至東奕公司繼續載運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堆放(參見本院98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4頁)等語內容觀之,顯見被告庚○○、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況被告庚○○、許世緯分別為「草子埔工程」之負責人、案外人楊俊德為「草子埔工程」現場人員,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被告庚○○、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同意,焉有可能任由證人陳進福、施錦源陸續邀集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被告庚○○、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主觀上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庚○○、許世緯均辯稱:前揭由東奕公司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區處之物料,係預備供用作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云云,然①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最初清隆公司於96年8 月間將東奕公司之土方載運至「草子埔工程」時,其並未發現,係經行政院環保署介入調查後,其才知悉;
又「草子埔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公司之此種污泥,且進場前需經過檢驗材料,依契約規定需使用級配良好碎石礫料即詳細價目表內之天然級配料,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603 元,如要混合也僅能混合現場建築物拆除工程之建築廢磚瓦及混泥土塊,清隆公司得標後,工程會議就此部分亦有協調後,才讓清隆公司使用拆除工程所剩廢磚瓦、混泥土塊,從開工迄今被告庚○○均未曾表示要混合東奕公司這批污泥當路基材料,況目前「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區高程整理,亦即將高低不平處整平,尚未達施作路基部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9 頁至第11頁)等語;
②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壬○○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施工日報表係由清隆公司製作,而監工日報表則由吉磊公司製作,其係負責依據「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師或被告許世緯告知之內容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本日完成數量欄」、「累計完成數量欄」,並依據清隆公司每月5 日之前所提供上個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4 聯單按日填製監工日報表,其亦會至「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現場進土情形、施工項目,待達複驗點即到達一定時間之檢驗點時,其會檢驗確認清隆公司陳報數量是否屬實,另其製作監工日報表約2 、3 日後,清隆公司會將施工日報表交予其核對是否與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相符。
至於96年8 月9 日、8 月11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17日、9 月3 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分別記載,填乾淨土實方完成數量63、21、140 、40、63、916 立方米等語,係指清隆公司土方進來之意,此係清隆公司現場人員向其表示要做覆土使用,因此一階段清隆公司要施作覆土工程;
96年8 月15日、8 月16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欄」記載填土等語,並非指填乾淨土實方,僅代表進土意思;
96年8 月24日、8 月25日、8 月27日、8 月28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並無記載、「重要事項欄」記載土方堆置等語,係指因清隆公司進土未經檢驗,其發現該土方外觀顏色比較黑、深,且不准清隆公司覆蓋,並要求清隆公司整成一堆之意,亦即整成「草子埔工程」A 區、B 區,依其工程經驗,尚未曾以上揭進土之物當作道路工程路基土方或以上揭進土混合碎石級配作為道路工程土方。
從「草子埔工程」工程開工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依清隆公司提供排定施工計劃,依序應施作覆土、排水設施後,在工程中、末段才施作道路工程,在此之前,須先完成整地、覆土、排水工程,當時「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覆土階段,尚未施作道路工程階段,被告許世緯向其表示要等檢驗後再說,嗣經採樣檢驗時,被告許世緯、清隆公司人員在檢驗實驗室外,均未曾向其表示,上揭土方係預備用於道路工程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使用,不需以覆土檢驗標準進行檢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2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謝景澤、壬○○就「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至覆土階段,尚未達施作道路路基工程階段所述相同,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9 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 號函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各1 份相符,又證人壬○○填寫監工日報表過程中,被告庚○○、許世緯或清隆公司員工均未曾向證人壬○○陳明前揭進土目的,是被告庚○○、許世緯前揭所辯,該污泥混合物係預備用於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云云,已顯有可疑;
況如被告庚○○、許世緯欲使用前揭已進場之土方供作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何以施工日報表未加以註明,亦未向監工人員即證人壬○○陳明,且於事後對於檢驗標準係以覆土檢驗標準為之時,均未曾將該土係預備用於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之實際項目告知「草子埔工程」監工人員或彰化市公所,被告庚○○、許世緯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庚○○、許世緯上揭進土行為,係為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之事實,足可認定。
⒍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均辯稱:其不知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清除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構成違法云云,然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分別從事工程業、工程運輸業,均有相當時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為避免遭受行政處罰及行政檢查,當對於合法運送砂石或清運污泥混合物過程即運送土石方應隨車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程序知悉甚詳,然被告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竟願甘冒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方之攔查處罰之危險,於運送前揭污泥混合物至「草子埔工程」時,均未隨車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其等辯稱不知運送污泥混合物為違法云云,已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施錦源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覺得上揭運往「草子埔工程」土方奇怪,與一般土方不一樣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其覺得上揭運往「草子埔工程」土方奇怪,並有跟被告戊○○表示該土方怪怪的不要去載(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08 頁至第110 頁)等語;
證人即被告陳盛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進福與其都覺得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看起來怪怪的(參見本院98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足見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丁○○、戊○○主觀上對於運送之物是否屬一般土方已有相當之懷疑。
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施錦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許世緯、陳進福在「草子埔工程」處召集其等幾位司機,要求其等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98頁至第100 頁)等語;
證人陳盛烈、丙○○、辛○○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是被告陳進福要求其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06 頁至第107 頁)等語觀之,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均不知該污泥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就土方來源串供之必要,足見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於載運污泥混合物時,顯已知悉污泥混合物不得任意清運棄置,其等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庚○○、同案被告甲○○前於96年5 月2 日佯以每立方米5 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米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庚○○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另由同案被告甲○○經營之鴨母坑公司每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土石方處理量,以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土石方處理月報表函送鴨母坑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等情,為被告庚○○、許世緯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235 頁至第237 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4 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6616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草子埔工程」契約書各1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苗栗縣政府97年7 月7 日府建石字第0970099742號函檢附之鴨母坑公司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1 份、統一發票1 紙、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號函檢附之苗栗縣統計登錄資料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82頁、第229 頁、第230 頁、第383 頁至第386 頁;
偵查卷宗㈡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世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先由鴨母坑公司列印,並於96年9 月底交寄由其收受及製作,以補足行政手續,均未經運送司機本人之同意而簽名,有部分係其所為,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為之,另部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監工人員簽名欄」係由案外人楊俊德親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56 頁至第160 頁、本院98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施錦源、陳盛烈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稱,其本人並無在前揭文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名(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9 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外放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許世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偽造上揭司機簽名,再由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依序完成如【附表】所示且內載有簽名之司機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等不實事項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庚○○、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草子埔工程」土方並非自鴨母坑公司處運進,已如前述,則自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監工人員簽名欄」分別係載有「清隆公司」印文、「楊俊德」簽名等情觀之,該文件應為被告庚○○、許世緯、同案被告楊俊德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駕駛人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另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之私文書,是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上揭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偽造駕駛人欄之駕駛人本人、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係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
⒊被告許世緯完成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依序交予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吉磊公司、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並由同案被告甲○○交予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 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 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行使之事實,亦為被告許世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235 頁至第237 頁),且有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號函檢附之苗栗縣統計登錄資料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㈡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許世緯、同案被告甲○○上揭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⒋至證人即被告許世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均不知情云云,然審酌被告庚○○既向同案被告甲○○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佯有承購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之土石方,而實際係委由被告陳進福另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其對於相關後續作業,需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加以掩飾前揭購入污泥混合物犯行,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證人許世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許世緯為上揭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自94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外運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另被告庚○○、許世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其中被告庚○○、許世緯共同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另被告庚○○、許世緯共同偽造如【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進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刑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修正前)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所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
另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庚○○、許世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庚○○、許世緯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等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隆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之私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所述,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案外人楊俊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行;
被告庚○○、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許世緯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庚○○、許世緯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施錦源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仍擅自將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處堆置,且傾倒地點為垃圾掩埋場之復育工程處,以逃避警方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查緝,影響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
另被告庚○○、許世緯為掩飾其未由鴨母坑公司運土進場之事實,竟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增加相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上困難度;
又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犯後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且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係經被告陳進福、施錦源介紹而參與本案,並聽從被告陳進福指示清除之情形,足見被告陳進福應係主要策劃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犯行,然審酌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受僱於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雖所為對地球大地環境及國民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至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簽名(一式4 聯,即簽名1 次即複寫至其他3 聯),不問屬於被告庚○○、許世緯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叁、被告東奕公司、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東奕公司、被告即東奕公司負責人己○○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而同案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分別為節省「草子埔工程」工程成本或賺取運費,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由同案被告庚○○、許世緯透過同案被告陳進福向被告己○○洽購污泥混合物,再經同案被告陳進福介紹同案被告施錦源或再由同案被告施錦源介紹同案被告陳盛烈、丙○○、辛○○、戊○○、乙○○、丁○○陸續駕車至被告東奕公司位於上址廠房處,清除運輸被告東奕公司產生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棄置,因認被告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東奕公司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己○○、東奕公司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
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人員謝景澤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運送單據、裝運砂石通知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及違規事實報告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草子埔工程」所堆放之物是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產品,亦即屬再利用之行為,並非污泥混合物等語。
㈡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2 號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己○○應係被告東奕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應可認定。
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同法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經查,被告東奕公司係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該公司於生產過程所產生污泥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同案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受託後,將污泥混合物直接傾倒於「草子埔工程」處,其等主觀顯亦認為其堆置在該處之廢棄物,全無再回收處理之意,上開污泥混合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由被告東奕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構成要件範圍,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
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㈤又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既係被告東奕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依上述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擔任被告東奕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前開所為,顯係清除其自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行為,應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予以規範,不得再認為被告己○○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認被告己○○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認其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亦即被告己○○雖委請同案被告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載運清除污泥混合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在清除其自己受雇之被告東奕公司事業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被告己○○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顯屬誤會。
從而,被告東奕公司亦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
㈥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范群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草子埔工程」勘查時,發現含有爐石物品,且本案部分污泥混合物經檢測結果重金屬鋅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若「草子埔工程」未就該堆置污泥混合物進行處置,遇雨沖刷時,可能會將污泥混合物內之重金屬稀釋溶出,又適逢豪雨者,亦可能造成「草子埔工程」廢水收集池未及處理,而溢出不透水層,造成環境污染或水污染(參見本院98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8006735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㈤)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然審酌行政院環保署上揭函文及證人范群彬前開所述內容,僅屬假設性之情狀,並無任何實害發生即已經造成污染環境結果之事實發生,尚難僅憑此為不利於被告己○○、東奕公司事實之認定。
被告己○○雖為被告東奕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且將被告東奕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交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同案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載運清除,業如前述,被告己○○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惟同案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將污泥混合物傾倒於「草子埔工程」處,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行為已致污染環境,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名。
被告己○○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款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尚難即令被告己○○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 款之罪責。
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己○○雖有委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同案被告庚○○、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丙○○、辛○○、戊○○、乙○○、丁○○負責清除、載運該公司從事生產過程產生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草子埔工程」處傾倒、堆置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己○○既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之事業負責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亦有不同規定,是被告己○○上揭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己○○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東奕公司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自均應為被告己○○、東奕公司無罪之諭知。
肆、另就案外人楊俊德亦有參與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 聯)┌──┬────┬──────────┬────────┬──────┬────┐
│編號│文件序號│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文件所示駕駛人之│合法收容處理│ 備 註 │
│ │ │式4 聯;每聯1 枚) │簽名時間(民國)│場所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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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1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上午│ 鴨母坑公司 │參見警卷│
│ │ │ │9 時40分 │ │第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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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2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45分 │ │第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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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3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4 時10分 │ │第3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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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4 │陳盛烈 │96年8 月11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50分 │ │第3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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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6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30分 │ │第3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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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7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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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8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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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9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李峰菖) │1 時10分 │ │第3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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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10 │施錦源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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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11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10分 │ │第3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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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12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30分 │ │第3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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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13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24頁 │
├──┼────┼──────────┼────────┼──────┼────┤
│13 │000014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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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15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4 時10分 │ │第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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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16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李峰菖) │4 時20分 │ │第327頁 │
├──┼────┼──────────┼────────┼──────┼────┤
│16 │000017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4 時15分 │ │第3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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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18 │施錦源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4 時40分 │ │第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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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0019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5 時10分 │ │第3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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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020 │陳盛烈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40分 │ │第3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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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21 │施錦源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20分 │ │第3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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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22 │施錦源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40分 │ │第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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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23 │施錦源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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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25 │施錦源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4 時50分 │ │第3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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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26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0 分 │ │第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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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028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4 分 │ │第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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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00029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6 分 │ │第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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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030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15分 │ │第3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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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00031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雲凱朗) │8 時20分 │ │第3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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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00032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30分 │ │第3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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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00033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35分 │ │第3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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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00034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40分 │ │第3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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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035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45分 │ │第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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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00036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8 時50分 │ │第3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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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000037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0 分 │ │第3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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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000038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15分 │ │第3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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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00039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20分 │ │第3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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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000040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20分 │ │第3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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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000041 │何儒舫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35分 │ │第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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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000042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50分 │ │第3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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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000043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50分 │ │第3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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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00044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9 時55 │ │第3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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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00045 │周宏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0 分 │ │第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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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000046 │江傳煥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5 分 │ │第3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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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000047 │柯文麒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15分 │ │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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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000048 │秦偃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30分 │ │第3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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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000049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35分 │ │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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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000050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40分 │ │第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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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001501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0時50分 │ │第3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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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001502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0 分 │ │第3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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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001503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0 分 │ │第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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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001504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雲凱朗) │11時5 分 │ │第3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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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001505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10分 │ │第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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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01507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1時20分 │ │第3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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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001508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0 分 │ │第3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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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001509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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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001510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10分 │ │第3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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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001511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20分 │ │第3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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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001512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17分 │ │第3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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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001513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40分 │ │第3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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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001515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45分 │ │第3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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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001516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2時55分 │ │第3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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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001517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0 分 │ │第3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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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001518 │何儒航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5 分 │ │第3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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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001519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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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001520 │張天波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28分 │ │第3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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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001521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33分 │ │第3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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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001522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1 時55分 │ │第3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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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001523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2 時10分 │ │第3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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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001524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2 時30分 │ │第3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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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001525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2 時32分 │ │第3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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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001527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3 時0 分 │ │第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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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001528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3 時10分 │ │第3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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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001529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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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001530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5 時0 分 │ │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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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001531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5 時40分 │ │第3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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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001532 │黃國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 │5 時5 分 │ │第3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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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001526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臺灣│
│ │ │ │3 時0 分 │ │彰化地方│
│ │ │ │ │ │法院檢察│
│ │ │ │ │ │署97年9 │
│ │ │ │ │ │月9 日彰│
│ │ │ │ │ │檢良果97│
│ │ │ │ │ │偵1287字│
│ │ │ │ │ │第39064 │
│ │ │ │ │ │號函檢附│
│ │ │ │ │ │之公共工│
│ │ │ │ │ │程剩餘土│
│ │ │ │ │ │石方運送│
│ │ │ │ │ │處理證明│
│ │ │ │ │ │文件(原│
│ │ │ │ │ │警卷內漏│
│ │ │ │ │ │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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