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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乃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0─二六0號營業大貨車,於載運貨物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卸貨後返程之途中,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北向一九四公里又一百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五七一號對面之前、已劃分快慢車道之同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距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約五、六十公尺之右前方,適有因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之李鴻麟,騎乘車牌號碼KHF─八三五號重型機車,顯示左方向燈並由外側車道正騎駛進入內側車道之狀況,疏未採取及時煞車、減速慢行等足以避免碰撞李鴻麟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間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未超速)直行,致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李鴻麟騎乘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蓋處,使李鴻麟因而受有腹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因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暨由李鴻麟之子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李鴻麟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該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向不明,而認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彰鑑字第0九七五六00五三四號函一件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我駕營大貨G0─二六0沿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右前車頭與一重機KHF─八三五沿中山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
突然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後車尾撞及肇事。
對方有打方向燈。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五十至六十公尺。
我踩煞車。」
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最早見到李鴻麟之機車時,他在我的車右側前方,...距離我的車頭約有一、二十台呎,...我看到他左轉,我反應馬上按喇叭,住左閃,但是還是撞到」等語,又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均位於內側車道,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側後方車蓋處,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人員勘查明確在卷,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勘察報告一份(含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供述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駕駛車牌號碼G0─二六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之回程,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一九四公里又一百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五七一號對面前之內側車道處,於發現距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約五、六十公尺之右前方,適有因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KHF─八三五號重型機車,顯示左方向燈並由外側車道正騎駛進入內側車道之狀況,竟疏未採取及時煞車、減速慢行等足以避免碰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間之速度直行,致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蓋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機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雖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害人李鴻麟並無路權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麟之子甲○○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
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汽車,而非慢車,是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因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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